(2017)桂0223刑初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东有、刘忠秀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东有,刘忠秀,郭荣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3刑初2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东有,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寨县。2012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刘忠秀,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寨县。201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被告人郭荣昌,男,l983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鹿寨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鹿寨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7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鹿寨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东有、刘忠秀、郭荣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新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东有、刘忠秀、郭荣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9日至30日期间,被告人何东有、郭荣昌、刘忠秀到鹿寨县寨沙镇古木村古木邓某运的果园,在果园一间房内盗走37捆薄膜。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薄膜价值人民21781.90元。2017年2月6日,被告人何东有在家被抓获;同年3月14日,被告人郭荣昌在鹿寨县城被抓获;同年3月21日,被告人刘忠秀向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3捆薄膜发还给被害邓某运。何东有、郭荣昌、刘忠秀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3000元邓某运邓某运出具谅解书表示谅解三被告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东有、郭荣昌、刘忠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犯罪前科材料、发还清单、谅解书、证郭某友等人的证言、被害邓某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何东有、郭荣昌、刘忠秀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东有、刘忠秀、郭荣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东有、郭荣昌、刘忠秀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何东有、郭荣昌、刘忠秀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并参与分赃,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刘忠秀、郭荣昌未参与销赃环节,罪行较何东有相对较轻,在量刑上应有所体现。何东有、刘忠秀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何东有、郭荣昌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刘忠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东有、郭荣昌、刘忠秀共同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视为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东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先前被关押一天已扣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刘忠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郭荣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余下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吕文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邱雨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