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田宝美与崔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美,崔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103号原告:田宝美,女,196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桃,扬州市江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庆,男,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念香苑15幢3号门面房(念泗派出所向西50米)。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萍,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苏乐助律师事务实习律师。原告田宝美与被告崔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云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桃,被告崔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萍,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宝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田宝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193082元(医疗费77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28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9时许,崔庆驾驶登记在扬州市沪扬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K×××××号小货车由东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杨柳青路古典园林公司门前非机动车道内时,与由西向东田宝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宝美受伤。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庆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宝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崔庆驾驶的车辆在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4月7日,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意见为田宝美交通事故受伤,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椎体高度压缩大于1/3),属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崔庆垫付部分医疗费,其余费用未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崔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合计50991.7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并认为崔庆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崔庆承担20%的责任。另,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崔庆承认原告田宝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原告田宝美也认可崔庆和人保扬州公司垫付费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田宝美和被告崔庆在本案中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未投保不计免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人保扬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首先由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保扬州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代崔庆承担80%的赔偿责任,崔庆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77317.75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已扣除伙食费62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1080元(90天*12元/天)、护理费4665元(住院期间2105元+出院后64天*40元/天)、误工费21000元(原告提供的摊位租赁合同可以证实其从事家具销售业务,其主张的误工费用低于上年度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31元/年的标准,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用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酌定)、鉴定费1560元,上述损失合计191746.75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已扣除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7397.40元(71746.75元*80%);由被告崔庆赔偿14349.35元(71746.75元*20%),与崔庆垫付的费用50991.75元冲抵后,原告田宝美需返还崔庆3664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宝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7397.40元;二、原告田宝美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崔庆垫付的费用36642.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被告崔庆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崔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7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户:11×××57)。审判员 谢云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杜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