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陈卉与陈晶、陈鑫、陈磊及户县就业服务局共有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1,陈2,陈3,陈4,户县就业服务局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467号原告陈1,女,1958年9月20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2,女,1957年7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3,女,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被告陈4,男,1963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第三人户县就业服务局。法定代表人张赞扬。住所地:户县沣京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宝珍,户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英杰,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系户县就业局工作人员。原告陈1与被告陈2、陈3、陈4及第三人户县就业服务局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1与被告陈2、陈3、陈4及第三人户县就业服务局之委托代理人张宝珍、杨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1诉称,我与被告系姐弟、姐妹关系。我父母生前系西安惠安化工厂职工,均参加社会保障,其于2014年3月28日立下遗嘱。遗嘱记载在我父母去世后其后事由我操办,单位所给福利由我领取并全权处理。我父离世后,我母不久也离世,社会保障机构就我母去世应发放20个月工资34000元及丧葬费3000元,被告不同意在死亡待遇协议书上签字,亦不同意原、被告共同领取,致未领取。现我要求判令我母去世后的20个月工资34000元及丧葬费3000元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2辩称,我母生前一直由原告照料,其去世后所有后事也由原告料理,故我同意原告的请求。被告陈3辩称,原告所述的遗嘱系在我母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立,该遗嘱无效,且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陈4辩称,原告所述的遗嘱系在我母神志不清的情况下所立,该遗嘱无效,且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第三人户县就业服务局称,我与原告的请求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原、被告从未向我提供办理其母抚恤金所需的有关资料,且我无权决定在原告之母去世后是否应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及金额。经审理查明:原告之父母生育有原、被告四人。原告之父亲、母亲已先后去世。其母去世后,原、被告因抚恤金及丧葬费曾发生纠纷。2017年1月5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父于2015年2月26日去世,其母于2015年9月24日去世,其父母生前系惠安厂的职工,但被告陈4及第三人户县就业服务局均称不知道。原告还称其母月工资系1748.78元。另查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生前系惠安厂的职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母生前已参加与抚恤金及丧葬费对应的社会保障;原告未提交其父母已去世的死亡证明;原告未提交有关机构在其母去世后应发放抚恤金20个月工资34000元及丧葬费3000元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判令其母去世后的20个月工资34000元及丧葬费3000元归其所有,但原告未提供其母去世后有关机构会发放抚恤金、丧葬费、20个月工资是34000元及丧葬费是3000元的充分证据,且原告称其母月工资系1748.78元,按此计算20个月工资是34975.6元,与原告所称20个月工资是34000元相矛盾,因此原告要求其母去世后的20个月工资34000元及丧葬费3000元归原告所有无依据,故对原告之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1之请求。本案受理费7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贺小波陪审员 吴来旺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锦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