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81民初2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2893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项城市。被告:朱某某,男,汉族,1964年2月19日出生,住项城市郑郭镇二朱营村,身份证号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刘某某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已经和解为由,现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8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田孝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聂梓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