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1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邱李君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李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1刑初27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李君,男,1988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员工,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2016年7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李君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冒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邱李君于2016年6月,在QQ群里聊天称付费30元可以看300G的淫秽视频。后王某遂通过微信红包的方式支付30元,被告人邱李君将王某加为百度云好友,将保存在其百度云网盘文件夹里的淫秽视频159部分享给王某下载保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李君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李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李君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邱李君在QQ群中发布出售淫秽视频的信息。2016年6月21日21时许,王某在QQ群中看到该信息后遂与被告人邱李君加为微信好友,二人约定王以发送微信红包的方式付款,邱分享给王淫秽视频。当晚,王某向被告人邱李君发送人民币30元微信红包,邱收到钱款后,通过其百度云的账号添加王某为百度云分享好友群。嗣后,被告人邱李君将相关淫秽视频分享在上述好友群文件库中,并告知王某进行保存下载。后王某按照被告人邱李君的指示在上述百度云好友群文件库中下载了邱所分享的淫秽视频159部,并保存在其百度网盘“我的资源”文件夹内。经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鉴定,上述159部淫秽视频均为淫秽物品。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李君处查获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告人邱李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李君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红包截图、百度云网盘截图,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远程勘验笔录、查获的网络淫秽视频159部,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出具的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李君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传播淫秽视频文件159个,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邱李君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李君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其指控成立。根据被告人邱李君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被告人邱李君具备缓刑适用的条件,对其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李君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被告人邱李君违法所得人民币3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炯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金 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1有悔罪表现;(1没有再犯罪的危险(1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罪处罚:(1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第二条实施第一条规定的行为,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