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7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7162丁志梅与杨金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志梅,杨金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7162号原告:丁志梅,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跻文,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金权,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丁志梅与被告杨金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仲跻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志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960元及利息(以60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以1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沭阳县西关建材市场经营金属板材生意,被告曾分别于2014年1月3日、2014年7月1日从原告处购买板材,欠款6060元、1900元,共计7960元未付。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金权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两张。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796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其拖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金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志梅货款7960元及利息(以606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以19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判员 陈东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静书记员 胡方霞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