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何祖英、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祖英,陈飞,遵义县腾达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罗建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7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祖英,女,195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委托代理人:张路,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阳,贵州名城(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飞,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遵义市播州区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腾达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住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商贸城白龙社区万寿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刘仕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遵义市汇川区乌江大厦一楼。负责人:张嘉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建武,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播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何祖英因与被上诉人陈飞、遵义县腾达运输责任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遵义公司)、罗建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2时35分,原告乘坐被告陈飞驾驶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三岔往龙坪方向行驶,行至三龙××××路段,与对向行驶由被告罗建武驾驶贵C×××××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公路防护桩、坎下青苗、大棚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住原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遵义腾达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6911.28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学鉴定中心鉴定受伤误工期评定为60-120日、护理期评定为30-6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本次事故经原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被告罗建武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飞驾驶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遵义腾达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被告罗建武驾驶贵C×××××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遵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2016年7月15日。经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遵义公司核算,在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5911.28元,此款已支付被告遵义腾达运输责任有限公司。2016年6月6日,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遵义公司核算,在贵C×××××号轻型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其他损失3478.50元,合计4478.5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全部赔偿其受伤的损失,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6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及鉴定费600元,合计41600元。并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遵义公司、人寿财产保险遵义公司各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陈飞驾驶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双方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只能在依据客运合同关系主张乘坐车辆承担违约定责任和依据侵权法律关系主张赔偿选择其中一项法律关系进行主张。发生事故后,被告陈飞、遵义腾达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垫付其医疗费用,并在车辆承运人责任险内对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进行核算理赔,同时原告还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遵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无责范围内予以索赔,据此认定,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依据客运合同关系对其损失进行主张,庭审中,经询问原告表示本案中请求再次基于侵权责任主张赔偿,其主张予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飞、遵义腾达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及平安财产保险遵义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何祖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祖英承担。一审宣判后,何祖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可以基于客运关系选择其乘坐的贵C×××××号中型普通客车驾驶员陈飞、车辆所有人遵义腾达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及其投保的平安财产保险遵义公司主张损失,也可基于侵权责任向贵C×××××号车所有人罗建武及其投保的人寿财产保险遵义公司主张,并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主张按照侵权责任赔偿。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向遵义腾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理赔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911.28元,但是其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遵义腾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并未向上诉人支付。人寿财险保险遵义公司虽然向上诉人支付了医疗费1000元,其他费用3478.5元,但是未标明是何种赔偿。两家保险公司所赔偿的费用并非全部是上诉人的损失,上述赔偿未包含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存在漏项。上诉人虽然年满61周岁,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在一审中也提交了工作合同及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上诉人每月工资为1800元,同时上诉人也提交了鉴定机构的“三期”鉴定意见,故对上诉人的损失,一审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主张不属于重复主张,请求二审予以支持上诉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飞、遵义腾达运输责任有限公司、平安财产保险遵义公司、罗建武、人寿财产保险遵义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一、平安财产保险遵义公司按照何祖英住院天数38天,每天50元标准理赔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根据遵义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院外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三、何祖英在受伤前在遵义龙团烤烟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做零工,月工资1600元-1800元;四、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6年5月20日发布的2015年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年均工资为35528元/年。本院认为,上诉人何祖英乘坐由陈飞驾驶的遵义腾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贵C×××××号中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与罗建武驾驶的贵C×××××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何祖英在本案中选择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的侵权纠纷,虽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罗建武在事故中无责,陈飞承担事故的全责,但罗建武驾驶的贵C×××××号轻型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遵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何祖英系罗建武驾驶的贵C×××××号轻型货车的“第三人”,是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贵C×××××号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人寿财产保险遵义公司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何祖英的损失。而且在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产保险遵义公司基于CC2237号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仅理赔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未对何祖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现何祖英选择侵权之诉主张其权利,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何祖英基于客运合同关系已主张权利,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何祖英诉请的相关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何祖英住院38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当前我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平安财产保险遵义公司按照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平安财产保险遵义公司已向遵义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理赔,故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应由遵义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何祖英支付。2、误工费。依据遵义龙团烤烟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的《农民工劳动合同书》、证明、遵义龙坪镇小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何祖英在受伤时虽然年满60周岁,但是仍然在遵义龙团烤烟综合服务专业合作社工作,月工资1600元-1800元不等,故其误工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何祖英住院天数为38天,误工期经鉴定为60-120日,故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98天(住院期间38天+出院后60天),误工费按照月工资1600元计算为5227元(1600元/月÷30天×98天)。3、护理费。经查,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何祖英双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何祖英的损伤程序及医嘱证明足以表明,何祖英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康复期内均需人员进行陪护,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和鉴定结论认定何祖英的护理期为住院38天、出院30天,合计68天。何祖英主张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子谭孝伟护理,并提交了红花岗区厚勇钢材经营部的证明,拟证明谭孝伟月收入情况,但是并无其他证据予以相互佐证,且在庭审中,其他到庭当事人并未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贵州省统计局2016年5月20日发布的2015年分行业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行业年均工资为35528元/年标准,本院认定何祖英护理费为6619元(35528元/年÷365天×68天)。4、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医疗机构明确要求何祖英注意营养,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定营养期为住院期间38天,出院后30天,合计68天,按照30元/天计算为2040元。5、交通费。因何祖英受伤后,需要住院检查治疗,出院后又需复诊,势必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6、精神抚慰金。因何祖英伤后并未定残,其伤情也未出现反复,故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600元,何祖英为明确“三期”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关于“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鉴定费应予以支持。何祖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17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误工费5227元+护理费6619元+营养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由遵义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何祖英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其余损失11007.5元(17386元-1900元-4478.5元)由人寿财产保险遵义公司向何祖英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何祖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予以相应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17)黔0321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二、限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何祖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1007.5元;三、限被上诉人遵义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何祖英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四、驳回上诉人何祖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遵义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何祖英负担80元,由遵义腾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必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