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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3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分公司与邓小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分公司,邓小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203民初1143号原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永红路副1号。法定代表人:王晓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被告:邓小周,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原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装修分公司)诉被告邓小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升公司装修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被告邓小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升公司装修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办理×××号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购买×××号小汽车,该车辆所有权登记于公司员工胡晓名下,因车辆闲置且被告有意购买,故原、被告于2016年4月8日签订《购车协议》,约定上述车辆以10000元转让给被告。后因涉及车辆过户登记事宜,原告与被告多次联系未果,根据相关规定,已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有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至登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邓小周辩称,其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车辆转让协议,亦认可原告已经将车辆向其交付,其亦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0000元,但认为涉案车辆其购买后又转卖给了第三人,并要求原告直接将车辆过户至第三人名下,但在办理过户登记的过程中出现问题,未能完成变更过户,现涉案车辆已经找不到,客观上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载明:”兹由×××、×××由永升装饰装修公司以人民币贰万元整转让给邓小周,从2016年4月7日之前所有交通违章行为及债务一切交通事故由永升装饰公司承担,从2016年4月7日以后所有交通违章及一切事故由邓小周承担。身份证号码:甲方:装饰公司乙方:邓小周”,该协议底部载明:”2016.4.8周五12点按于经理指示办事车让开走”。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依约支付相应对价。被告取得涉案车辆后,又将车辆转让与第三人,并明确要求原告将车辆直接变更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原告与该第三人亦相约办理过户事宜,但因出现问题最终未能成功办理过户登记,现原告仍主张要求将车辆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但涉案车辆暂时无法找到,故因车辆过户事宜双方发生争议,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其内容及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当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系涉及机动车买卖的行为,其本质上属于动产的物权变动,故所有权的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原告已经将涉案车辆交付给被告,故自交付时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已经归被告所有,原告的该交付行为同样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中作为出卖人的主合同义务,即交付标的物且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至于是否登记,并不影响车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仅系对外公示产生公信力以对抗不特定第三人。故就买卖合同主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言,原告已经符合合同约定。其次,双方《购车协议》并未约定车辆的过户登记,虽车辆过户登记可以作为车辆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但该义务的负担人系原告,相应的权利人系被告,本案中,被告认可已经转移占有该车辆,但其明确表示要求原告将车辆直接过户登记至第三人名下,且直至庭审中亦未主张或者同意将车辆过户至其自己名下,本院认为,在存在连环买卖的情形下,中间的车辆买受人本意在于将受让车辆二次转让于他人并赚取差价,要求直接过户至最终买受人名下亦是为了避免两笔交易产生两次税收成本,尚不论其规避税收的行为是否涉嫌违反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但可知被告本意并无将车辆过户至自己名下的意思表示,故在双方协议又未明确约定办理过户登记事宜的场合下,原告并无权利强制要求被告主张变更过户的权利,更无理由要求被告主动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至于原告所称涉案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将导致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胡晓无法购置新车或者对其所有的其他车辆无法转让交易、年检等情况,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履行无关,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确认原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分公司与被告邓小周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分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原告永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纪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