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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马跃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跃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开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跃明,男,1970年6月3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蒙自市,住蒙自市。1992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7年3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远市看守所。开远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跃明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6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妍霁、代理检察员郭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跃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开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2月11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马跃明在开远市临江北路28号附2号的“银诱”店铺内,将被害人伍某1的78枚首饰盗走。经鉴定,伍某1被盗的银饰价格为9314.4元人民币。2、2017年2月22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马跃明在开远市灵泉东某“毛呢果汁冷饮”店铺内,将被害人马某1放在桌子上的一个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人民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后马跃明先后两次从被害人马某1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内取走40000元人民币。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起诉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列举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跃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马跃明犯盗窃罪,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跃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认为其盗窃的78枚首饰的鉴定价值过高,认为所盗首饰的价值为7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7年2月11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马跃明在开远市临江北路28号附2号的“银诱”店铺内,将被害人伍某1的78枚首饰盗走。经鉴定,伍某1被盗的银饰价格为9314.4元人民币。2、2017年2月22日晚21时左右被告人马跃明在开远市灵泉东某“毛呢果汁冷饮”店铺内,将被害人马某1放在桌子上的一个背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人民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后马跃明先后两次从被害人马某1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内取走人民币40000元。案发后,被盗首饰74枚及赃款5000元,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上述案件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2月13日21时被害人伍某2到开远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称:“自己经营的银诱商店内价值5000元左右的银手镯、银戒指等物品被盗。”2017年2月22日21时被害人马某2到开远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报称:“自己的包在开远市灵泉东某毛呢果汁店被盗,包内装有1000元现金、银行卡、钥匙等物,包被盗走半小时后其中国银行卡内的的存款被取走两万元,次日被盗银行卡又被取走两万元。”及公安机关于2月13日、2月23日对两起盗窃案分别立案侦查的情况。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马跃明出生于1970年6月3日,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3日11时许,公安民警在开远市迎旭小区2号楼4单元1105号房间将被告人马跃明抓获。4、被告人马跃明的供述,证实自己在2017年2月11日下午15时50分左右到开远市临江北路28号附2号的“银诱”店铺内,盗走了一包银饰首饰。2017年2月22日晚21时左右在开远市灵泉东某“毛呢果汁冷饮”店铺内,盗走了一个背包,包内有现金1000元人民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并后先后两次从被害人马某1的中国银行储蓄卡内取走40000元人民币。5、被害人伍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11日15时50分许,其在开远市临江北路经营的“银诱”店铺内价值5000元的78枚首饰被盗。6、被害人马某2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22日21时许,其放在开远市灵泉东某“毛呢”果汁店内的一个背包被盗,包内有现金1000元人民币、银行卡、驾驶证等物品。后中国银行储蓄卡两次被取走人民币共40000元。7、开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的被盗的78枚首饰价格为9314.4元整。8、(1992)蒙法刑字第74号判决书,证实1992年9月16日被告人马跃明因犯盗窃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9、(1993)蒙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1993年11月9日被告人马跃明因犯盗窃罪被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0、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从被告人马跃明身上搜出并扣押的物品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表现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马跃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50314.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马跃明的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跃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马跃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马跃明在庭审中辩解被盗首饰价值7000元,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认定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跃明庭审中对盗窃事实、盗窃首饰及数量均无异议,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量刑参考,但辩解不影响本案的定性。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辩解,本院综合全案情节,在量刑时已酌情从轻考虑。综上,为保护公私财物不受侵犯,依法惩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马跃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跃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七年三月三日起至二O二O年九月二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国忠审 判 员  李玉仙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沐晓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