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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阮殿丛、杨领仙、李艳玲、阮云恺诉杨谷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殿丛,杨领仙,李艳玲,阮云恺,杨谷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13号原告:阮殿丛,男,1953年10月1日出生,回族,务农,昭通市鲁甸县人。原告:杨领仙,女,1954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务农,昭通市鲁甸县人。原告:李艳玲,女,1995年2月6日出生,回族,无业,小学,昭通市鲁甸县人。原告:阮云恺,男,2015年2月20日出生,回族,昭通市鲁甸县人。法定代理人:李艳玲,女,1995年2月6日出生,回族,系阮云恺母亲。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虎良瑞,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聪,云南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谷华,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昆明市呈贡区人,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莎白,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宗,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忠兴,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忽晓娟,女,1992年9月30日出生,回族,系保险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阮殿丛、杨领仙、李艳玲、阮云恺诉被告杨谷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阮殿丛、杨领仙、李艳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虎良瑞,被告杨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莎白、李照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忽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殿丛、杨领仙、李艳玲、阮云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22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00000元;三、被告杨谷华在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20290.68元;四、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系受害人阮飞雄的近亲属,分别系受害人阮飞雄的父亲、配偶、儿子。2016年6月20日18时40分,受害人阮飞雄驾驶“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明奎沿昆明呈贡区谊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谊康南路与联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杨谷华驾驶车主为其所有的“朗逸”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明奎、阮飞雄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明奎、阮飞雄被送至昆明市中医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五三三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后阮飞雄于2016年6月29日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8月11日,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昆公呈交认字【2016】第00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认定书认定:受害人阮飞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谷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明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同时查明了肇事车辆于2015年12月25日及2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杨谷华答辩称:一、本案交通事故中,案外人李明奎也受伤了,应当在保险份额中予以保留。二、原告部分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医疗费中多计算了1000元,护理费中病案中记载至6月29日离开,住院天数应认定为9天,而原告主张了10天,而且无家属护理的情况存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法律依据;原告按每天200元计算的误工费过高误工数只能按9天计算,伙食费也应按照9天计算;至于交通费,双方2016年6月30日经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杨谷华支付办理死者阮雄飞丧葬事宜的费用共计80000元,遗体转运费2500元应涵盖在80000元内不应重复主张,营养费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证明,不应认定,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生活费中其儿子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妻子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据户籍证明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且有四个子女,应该除以4,最后的财产损失和住宿费,本案中没有充足证据。杨谷华支付了门诊费350.93元,住院费25000元,器官切开套管费800元,共计26410.93元。同时,杨谷华支付了李明奎30036.74元。三、被告杨谷华的车辆投保了商业险20万,先由交强险在限额内承担;呈贡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阮飞雄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应当按80%和20%的比例划分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杨谷华妻子在调解中被打伤的事实,望法庭予以一并考虑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且已经垫付了10000元,应予以扣除;二、对于伤者李明奎的部分,应预留案外人李明奎的份额;三、主次责任划分,主要责任应按70%的比例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20日18时40分,被告阮飞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李明奎沿谊康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谊康南路与联大街交叉口以33km/h的速度左转弯时,恰遇杨谷华驾驶“朗逸”牌小型轿车以46km/h的速度沿谊康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直行通过该路口,杨谷华所驾车车头左部与阮飞雄所驾车车身右侧相碰撞,导致阮飞雄受伤后在医院救治期间于2016年6月29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阮飞雄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李明奎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明奎目前伤情为轻伤一级)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阮飞雄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杨谷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明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阮飞雄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自2016年6月21日00时至2016年9月29日18时,住院天数9天,出院情况确定为阮飞雄于2016年9月29日死亡,原告方为抢救阮飞雄支付医疗费9505.67元。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杨谷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7月6日为阮飞雄垫付10000元。被告杨谷华事故后,垫付门诊费350.93元,垫付住院押金25000元,支付购气管切开套管费800元,救护车费260元。2016年6月30日,阮殿从、杨领仙、李艳玲与杨谷华在呈贡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签订《调解协议书》,约定由杨谷华赔偿死者阮飞雄家属:阮殿从、杨领仙、李艳玲丧葬费80000元,并确认之后杨谷华关于阮雄飞丧葬费不再负担任何责任。阮殿从、杨领仙、李艳玲认可已经收到杨谷华支付的80000元。保险公司对“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000元,原告方对此不持异议。另查明:原告阮殿丛、杨领仙系阮飞雄的父母,阮飞雄与李艳玲系夫妻关系,并生育一子阮云恺。阮殿丛、杨领仙育有四位子女阮朝月、阮朝荣、阮朝寻、阮飞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谷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阮飞雄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李明奎无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应当由杨谷华承担30%,由阮飞雄自行承担70%,对于杨谷华应付金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者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杨谷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的标准与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印证,应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5274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时原告阮殿丛为63周岁,杨领仙为62周岁,系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阮殿丛生活费为(6830元/年×17年÷4人=29027.50元),杨领仙生活费为(6830元/年×17年÷4人=29027.50元);阮云恺为1周岁,符合被扶养人条件,该被扶养人系城镇户口,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0237.50元(17675元/年×17年÷2人),上述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08292.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阮飞雄虽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是引发事件的主要原因,因此本院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明奎、阮飞雄的损失,上述受害人依法应按比例享受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费用,因被告李明奎并未起诉主张,本院释明后,根据其受伤情况,予以保留10%的份额。对原告主张的急救费及治疗费9505.67元系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客观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的交通及死亡丧葬事宜费用,由于杨谷华在双方调解后,已经支付了丧葬费用,故本院仅对交通费用酌情支持500元。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出院医嘱,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9天,本院按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1738元的标准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522.30元(61738元÷365天×9天),其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经本院核实后予以支持1522.3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结合其住院情况,予以支持实际住院9天的护理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000元,并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由原告方垫交的阮飞雄医疗损失费11305.67元(医疗费9505.67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由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了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已履行了保险责任,该款项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3391.70元(11305.67元×30%),剩余部分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案阮飞雄死亡、伤残损失738854.80元(死亡赔偿金527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292.50元、护理费1080元、误工费1522.30元、交通费500元),扣除预留案外人李明奎的份额,阮雄飞享受的交强险死亡伤残保险赔偿款比例为90%,本案原告享受的死亡伤残损失保险赔偿款为99000元(110000元×90%),剩余的639854.80元,按照比例应由杨谷华承担部分,并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则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91956.44元。(639854.80元×30%)对于阮雄飞云CLB3**号“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定损金额为1000元,并非超过被告交强险责任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支付。被告杨谷华要求将其妻子在调解过程中,被对方侵权所造成的损害,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已释明后由权利人另案主张。另,被害人阮飞雄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是本案原告阮殿从、杨领仙、李艳玲、阮云恺,四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主张阮雄飞死亡所带来的相应损失赔偿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阮殿从、杨领仙、李艳玲、阮云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95348.14元,两项共计人民币295348.14元;二、驳回原告阮殿从、杨领仙、李艳玲、阮云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23元,由被告杨谷华承担2766.90元,由原告阮殿从、杨领仙、李艳玲、阮云恺自行承担645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朱 曦人民陪审员  苏路明人民陪审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