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3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自仙与刘明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仙,刘明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034号原告:王自仙,女,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会,男,198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26号思达数码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425358051。主要负责人:王增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许召,该公司员工。原告王自仙与被告刘明会、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志强、被告刘明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许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自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在诉讼过程中,王自仙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7日14时许,刘明会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新路处时,与转弯行驶的王自仙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致王自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王自仙的损失为医疗费7,0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565.53元、误工费11,487.45元、交通费500元。刘明会辩称,事故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王自仙的各项损失。刘明会为王自仙垫付800元。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天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王自仙的合法合理损失。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7日14时50分许,刘明会驾驶豫A×××××号轿车沿巩义市嵩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永新路处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嵩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自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自仙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刘明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自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王自仙被送往巩义瑞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5月11日,计24天,花费医疗费6,309.13元、门诊费740元。王自仙的医疗费共计7,049.13元。王自仙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外踝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王自仙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0×24)。王自仙的营养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90日为1,800元(20×90)。王自仙的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标准30,864元/年计算60日为5,073.53元(30,864÷365×60)。王自仙的误工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工资标准28,976元/年计算120日为9,526.36元(28,976÷365×120)。王自仙提供交通费票据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经审查合理部分为200元。王自仙以上损失共计24,369.02元。同时查明,豫A×××××号轿车在天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刘明会付给王自仙800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王自仙的申请于2017年5月4日将豫豫A×××××号轿车予以财产保全。刘明会向本院交纳保证金2万元,本院遂解除对该车的保全措施。本院认为,此事故已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刘明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明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保险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任时,保险公司应向受害人支付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王自仙在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7,04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计9,569.13元,未超出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万元限额,天安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王自仙在天安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5,073.53元、误工费9,526.36元、交通费200元,计14,799.89元,未超出天安保险公司承保的11万元限额,天安保险公司应全部赔偿。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王自仙24,369.02元(9,569.13+14,799.89)。刘明会已支付的800元应在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天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王自仙各项损失23,569.02元(24,369.02-800)。刘明会已支付的部分可向天安保险公司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自仙损失23,569.02元;二、驳回原告王自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共计670元,由王自仙负担55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195元,刘明会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王景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邵孝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