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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刑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叶智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10刑终2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智,男,1981年7月21日出生于新疆富蕴县,大学专科,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北屯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厉永刚,北屯法律服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智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兵1001刑初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师分院指派检察员杨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叶智及其辩护人厉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至2016年1月期间,被告人叶智诈骗被害人李云、曲红、王号兵、高会芳、孙梅等人财物,诈骗金额共计3407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春,被告人叶智谎称其在阿勒泰市车管所上班,可以帮助被害人李云办理驾照,骗取李云13**元。2、2014年6月,被告人叶智谎称可以买到车况较好的二手车,骗取被害人曲红3000元。3、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叶智冒充兵团领导及海关工作人员亲属,以购买海关罚没车辆为由骗取被害人王号兵85000元、以竞标工程及帮助索要工程款为由骗取王号兵234000元,案发前退还王号兵20000元,实际骗取王号兵299000元。4、2015年5月,被告人叶智谎称可以低价购买海关罚没车辆,骗取被害人高会芳35000元。5、2016年1月,被告人叶智谎称其认识中国农业银行北屯支行行长,可以帮助被害人孙梅办理银行信用卡,骗取孙梅24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叶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其身份符合诈骗罪主体要件规定。2、阿勒泰市公安局公(北)决字[2013]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3年4月9日,被告人叶智因嫖娼被阿勒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000元。3、乌鲁木齐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字[2007]第17号劳动教养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叶智因招摇撞骗被劳动教养一年,执行期限自2006年12月28日起至2007年12月27日止。4、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屯西北路信用社多笔交易查询,证实2014年6月19日,6210082013777629帐号(被告人叶智向被害人曲红提供户名为刘兰霞的银行卡号)转账收入3000元。5、购车协议,证实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叶智在袁勇处购买车牌号为沪C240**的车辆,约定预付定金65000元,提车时付清余款10000元。6、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实户名为王号兵、卡号为6228460058000370074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支取情况。7、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户名王号兵、卡号为6212263008000816538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6月28日的支取情况。8、被害人王号兵记载支出情况,证实王号兵记载向被告人叶智支付费用项目及金额,合计4409000元,其中319000元与叶智供述一致。9、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被告人叶智为骗取被害人王号兵信任向其提供虚假公函及以王号兵名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虚假保单。10、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①户名为刘秋芳、卡号为6228484026118074666的农业银行卡,2015年5月21日转存收入35000元,后被陆续支取完毕。②户名为刘秋芳、卡号为6228483008099113979的农业银行卡2015年9月30日现存收入25000元,后被陆续支取完毕。三、证人证言1、证人崔栓留(被害人曲红之夫)证言,证实2014年被告人叶智称其单位车辆对外出售,崔栓留夫妇表示购买,叶智让曲红交定金3000元,曲红向叶智提供的其公司会计银行卡中存入了3000元。2、证人刘秋芳证言,证实:①2015年初,被告人叶智称其舅舅是姚某某,被害人王号兵得知后让叶智帮忙索要迅豪工程款。叶智多次向王号兵要办事费用,王号兵每次都应允。2015年10月,听王号兵说交给叶智四十多万元,但叶智没有为其办事。②2015年5月或6月,叶智先后在王号兵、高会芳处称其父在海关工作,能购买海关罚没卡宴越野车,每辆车预交35000元,后王号兵交给叶智35000元,高会芳分两次向叶智支付购车款60000元,第一次35000元、第二次25000元,两笔款项都汇入刘秋芳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里。③叶智没有给王号兵出具一张500000元的欠条。3、证人刘冯霞(又名周敏)证言。证实:①2014年初,刘冯霞在北屯一个洗头城打工,在洗头城认识被告人叶智,后两人谈恋爱。叶智称其舅舅是姚某某,能让刘冯霞儿子上军校,之后刘冯霞将儿子接到北屯,但叶智对其子在北屯上学都解决不了。②叶智不仅给刘冯霞说其舅舅是姚某某,给别人也说。③刘冯霞不认识被害人王号兵,叶智从未将王号兵办事费用交给刘冯霞。④刘冯霞不认识何练勇、刘刚,也没有收到叶智购买海关罚没车辆款项。⑤刘冯霞和叶智谈恋爱时,叶智用的是一部小米牌手机,刘冯霞没有给叶智送过手机。4、证人袁勇(北屯快捷玥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业主)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5年期间,叶智在袁勇经营的北屯快捷玥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过车牌号为新H761**中华牌轿车、车牌号为新HA55**奥迪牌(A6)轿车、车牌号为新HB09**本田牌奥赛德越野车、车牌号为沪C240**现代牌途胜越野车,2015年8月,袁勇将车牌号为沪C240**现代牌途胜越野车以65000元价格出售叶智,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叶智当时支付了55000元,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5、证人刘刚(乌鲁木齐海关办公室秘书二科科长)证言,证实:①刘刚不认识被告人叶智及刘冯霞、周敏。②2000年之后乌鲁木齐海关没有罚没车辆的业务。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李云陈述,证实2014年春,被告人叶智称其在车管所上班,可以帮李云办理驾驶证,让李云准备2000元考试费用,之后李云在北屯步行街将2000元交给叶智,叶智收款后未安排李云考试,也未帮助李云办理驾驶证。被告人叶智供述骗取李云13**元,对李云陈述与叶智供述相互印证的诈骗数额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2、被害人孙梅陈述,证实2016年1月,孙梅告知被告人叶智准备申请贷款,叶智称其认识北屯农业银行的“徐承力行长”,可以帮助孙梅办理信用卡,并要求孙梅准备2400元开卡费用,后孙梅将2400元及其身份证交给叶智,但至今未收到农业银行信用卡。3、被害人曲红陈述,证实2014年5月10日左右,被告人叶智自称是新疆广汇集团采购员代表集团采购,与曲红经营的润工铲车销售店联系采购932型号铲车事宜,由此结识。2015年6月,叶智称阿勒泰市政府有一辆尼桑车正在处理,内部价30000元,曲红表示购买,叶智让曲红预交3000元订金,并向曲红提供户名为刘兰霞的账户,称刘兰霞系公司会计,后曲红向该账户转款3000元;曲红关于叶智以购车订金方式骗取3000元陈述,有被告叶智供述、阿勒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大社北屯西北路信用社多笔交易查询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曲红关于叶智分两次骗取380元过户费、260多元选牌照费用,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4、被害人王号兵陈述,证实:①2015年1月,因被告人叶智称其舅舅是姚某某,王号兵遂让叶智帮忙办理代扣迅豪补偿款事宜。叶智以竞标工程及索要工程款为由,先后十七次骗取王号兵共计315900元,王号兵将被骗支出情况记录在一张信纸上,具体情况如下:第一次是2015年春节前,叶智在北屯市政府办公楼外以支付上访费为由骗取王号兵1200元。第二次是2015年2月,叶智开车载王号兵来到十师领导住宅区,以到财政厅走关系为由骗取王号兵20000元。第三次是2015年2月,叶智在迅豪酒店房间以支付财政局拨款费为由骗取王号兵27000元,之后又以此为由骗取13000元,合计计40000元。第四次是2015年3月,叶智以“竹溪一号”门面抵王号兵工程款需交纳土地注册费为由骗取王号兵10000元。第五次是2015年4月,叶智以买标书为由骗取王号兵30000元。第六次是2015年4月,叶智以“竹溪一号”门面转让费为由骗取王号兵35000元。第七次是2015年5月15日,叶智以交纳工程审计费为由骗取王号兵3500元。第八次是2015年5月24日,叶智在其滨河小区住处以支付银行开户费为由骗取王号兵1000元。第九次是2015年5月24日,叶智以购买北屯新区养老公寓的标书为由骗取王号兵5000元。第十次是2015年6月10日,叶智以交纳机关活动室的项目税费为由骗取王号兵5600元。第十一次是2015年6月10日,叶智以机关活动室接电费为由骗取王号兵15000元。第十二次是2015年7月18日、21日,叶智以交纳土地补偿款注销费为由先后骗取王号兵20000元、17000元。第十三次是2015年8月初,叶智以交纳案件终结服务费为由先后骗取王号兵14500元、16000元,并以交纳公路补偿款手续费骗取王号兵3600元。第十四次是2015年8月11日,叶智以交纳公证费为由骗取王号兵8000元。第十五次是2015年8月13日,叶智以交纳兵团审核组服务费为由骗取王号兵12000元。第十六次是2015年8月30日,叶智以交纳信访案件复核担保金为由骗取王号兵55000元。第十七次是2015年9月,叶智以给公路局红包为由骗取王号兵3500元。王号兵陈述中关于以上第二、三、八、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十六、十七次诈骗数额合计191500与被告人叶智供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王号兵关于第六、十、十三次诈骗数额合计74700元与叶智供述诈骗数额合计37500元不一致,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确认诈骗数额合计37500元;王号兵关于第九次陈述诈骗数额5000元,叶智供述为30000元,本院根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确认诈骗数额为5000元;王号兵关于第一、四、五、七次诈骗事实的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②叶智称其父亲是新疆海关副关长兼缉私局政委,可以购买海关罚没车辆,并告诉王号兵有两辆保时捷卡宴、一辆凌志570越野车可以购买,购买保时捷卡宴交纳订金75000元、购买凌志570越野车交纳订金50000元。2015年6月期间,王号兵分两次交给叶智保时捷卡宴的订金25000元、50000元。2015年7月24日,王号兵将50000元凌志570越野车订金交给叶智,以上125000元是购车款,未曾给过叶智15000元修车费用。叶智供述收到王号兵85000元,其提出其中15000元是王号兵给其修车费用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王号兵陈述与叶智供述相印证该起事实诈骗数额8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③2015年7月,因王号兵开始不信任叶智,叶智给王号兵送了一部贴有姚副司令字迹的银色华为牌MT7型手机。④2015年11月,因王号兵需要用钱,叶智给王号兵还了20000元。5、被害人高会芳陈述,证实2015年5月,高会芳姐夫的侄女刘秋芳带着男朋友叶智来到甘肃省正宁县榆林镇乐兴村,为刘秋芳的奶奶过三年祭奠,高会芳与叶智闲聊时,叶智称其父是新疆海关领导,可以帮高会芳以90000多元的价格买到海关罚没的卡宴车,高会芳表示购买,之后叶智打电话向高会芳索要车款,高会芳将35000元存入叶智提供的刘秋芳的账户。2015年8月,叶智再次向高会芳要车款,高会芳又向叶智提供的刘秋芳账户存入25000元,共计60000元。高会芳关于叶智以购车订金为由骗取35000元的陈述与叶智供述一致,且有刘秋芳证言及其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印证,本院予以确认;高会芳陈述第二次交给叶智车款25000元,叶智辩解是向高会芳丈夫借款,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借款的可能性。四、被告人叶智供述,证实:①2014年春,叶智谎称其在车管所上班,可以帮李云办理驾照,并以帮李云办驾照为由,骗取李云13**元。叶智关于将从李云处骗取的1000元交给阿勒泰车管所工作人员木拉提办理驾照的辩解,经公安机关核实,阿勒泰市车管所、阿勒泰地区车管所均无此人,以该辩解不予采信。②被告人叶智向女友刘秋芳谎称其舅舅是姚某某,并告知姚某某是某副司令员,刘秋芳与被害人孙梅系朋友关系,刘秋芳给孙梅说过叶智的舅舅是姚某某。2016年1月,孙梅让叶智帮忙贷款,叶智谎称认识北屯农业银行行长,并当场给在阿勒泰市畜牧局工作徐承力打电话,称徐承力为“徐行长”,以骗取孙梅信任。之后告知可以帮孙梅办理3张200000元额度的信用卡,并以办卡手续费为由骗取孙梅要2400元。③2014年6月,被害人曲红让叶智帮忙买一辆二手车,叶智答应帮忙并以此为由骗取曲红3000元,曲红将该款打到叶智提供的刘兰霞的卡上。④2014年12月,叶智通过其女友刘秋芳认识被害人王号兵,叶智向被害人王号兵谎称其舅舅是姚某某,让王号兵相信其有办事能力。2015年春节前,被害人王号兵找叶智帮忙办理代扣迅豪土地补偿款事宜,几天后王号兵交给叶智20000元办事费用;2015年3月,叶智告知王号兵迅豪有500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已到财政局账户,可以通过关系将该款直接拨付王号兵,但财政局拨款需支付土地注册费、房屋注册费共40000元,后王号兵分两次将40000元交给叶智;之后又告知王号兵迅豪土地补偿款不能拨付,可以将迅豪下面的“诺亚方舟”或“竹溪一号”门面房转让王号兵,王号兵表示受让“竹溪一号”门面房,并应叶智要求,交给叶智门面转让费、公证费20000多元,叶智在与刘秋芳去甘肃前,将其中2000元退还王号兵;2015年3月,叶智问王号兵是否承接北屯市新区养老公寓工程,王号兵表示承接后,叶智让王号兵交30000元买标书,后王号兵将30000元交给叶智;2015年6月中旬,叶智问王号兵是否承接北屯市新区机关活动室工程,王号兵表示承接后,叶智先后以接电费、消防员培训费及办事费等骗取王号兵15000元、3000元、2000元;2015年7月,叶智称迅豪酒店前面要修公路,迅豪酒店因此可得修路占地补偿款一千多万元,该款抵偿王号兵工程款,让王号兵交纳注销费用,撤回之前土地补偿款申请及门面房转让,王号兵分三次交给叶智20000元、10000元、7000元;2015年8月,叶智告知王号兵上访案件已经终结,让王号兵交纳案件终结费14500元、公证费8000元,王号兵先后将14500元、8000元交给叶智;2015年8月,叶智称兵团司令部对王号兵申请工程款事宜进行审核,王号兵与迅豪公司史建光一起承担审核费,由王号兵先行垫付,后王号兵将审核费12000元交给叶智;2015年9月,叶智称拨付王号兵工程款需要交纳担保金60000元,王号兵将60000元交给叶智后,叶智将其中5000元退还王号兵,同时将手机盒子上贴有“姚副司令”的一部华为牌触屏手机送给王号兵,另55000元支付在袁勇处的购车款;2015年,叶智以给王号兵办理银行卡为由,骗取1000元用于自己开支;2015年11月,叶智给王号兵说补偿款已到账送红包为由,向王号兵索要3500元。⑤叶智为了让王号兵相信其能低价购买海关罚没车辆,谎称其父在海关工作。2015年5月,叶智称可以购买海关罚没车辆,保时捷卡宴订金一辆35000元、凌志570越野车订金一辆50000元,王号兵交给叶智85000元。⑥2015年5月,叶智和刘秋芳到甘肃的第二天,刘秋芳给高会芳说叶智的义父在海关工作,可以低价购买海关罚没车辆。回北屯后,叶智打电话告知高会芳可以低价购买一辆保时捷卡宴,让高会芳将35000元订车款打到刘秋芳的农业银行卡。过了一段时间,叶智打电话向高会芳丈夫借22000元,当时高会芳的丈夫没答复,但第二天刘秋芳的银行卡就多了25000元。⑦2015年11月,刘晓芳(刘秋芳妹妹)住院时,叶智退还王号兵20000元。五、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6年1月18日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叶智处扣押被害人孙梅居民身份证一张,并于当日发还孙梅。六、情况说明1、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2份,证实:①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及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交警队车管所均无名为木拉提的工作人员。②阿勒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车管所及阿勒泰地区公安局交警队车管所均无名为木拉提别克的工作人员。2、乌鲁木齐海关人事教育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通过乌鲁木齐海关人事系统查询,乌鲁木齐海关无姓名为程刚、何练勇的工作人员。七、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1月18日,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办案侦查员在新疆北屯市滨河小区抓获被告人叶智。原判认为,被告人叶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340750元,数额巨大,叶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叶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叶智关于无诈骗被害人王号兵、高会芳的故意的辩解,经查,叶智冒充兵团领导及海关领导亲属,骗取王号兵、高会芳信任,之后虚构竞标工程、帮助索要工程款及低价购买海关罚没车辆等事实骗取王号兵、高会芳资金,王号兵、高会芳陷入错误认识作出处分财产,叶智通过诈骗方法非法获取王号兵、高会芳资金,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叶智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王号兵、高会芳资金,应当认定叶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叶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使用诈骗方法骗取数额巨大的被害人资金,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对叶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叶智关于将在王号兵、高会芳处骗得款项中127000元交给周敏(刘冯霞)的辩解,经查,叶智在实施诈骗过程中,未向王号兵、高会芳提及周敏,周敏证言证实其未参与也不知道叶智骗取王号兵、高会芳资金,且如何处置所得赃款不影响对叶智的定罪量刑,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叶智关于向被害人王号兵出具500000元欠条的辩解,经查,叶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供述“王号兵不相信我之后,让我打欠条,王号兵来我们家,我就给他打了一张500000元欠条”与第八次供述“王号兵不相信我能办理他的事情,我给王号兵打了500000元的欠条放在刘秋芳那里,打完后我给王号兵打电话说我打了500000元欠条放在刘秋芳那里”,两次供述存在出具欠条地点、出具欠条相对人不一致,且王号兵、刘秋芳均证实叶智未出具500000元欠条,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叶智多次诈骗,可酌情从重处罚;叶智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叶智在五年至八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2023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缴的赃款340750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叶智上诉称,上诉人和被害人王号兵是亲戚关系,2015年5月,上诉人和刘秋芳去甘肃前一天退还王号兵2000元,11月退还20000元,10月份的时候还给王号兵打过500000元的欠条,因此上诉人不具有诈骗的故意,而且上诉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也愿意偿还欠款,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厉永刚辩护称,辩护人对案件的定性无异议,认为周敏(刘冯霞)是否涉案,侦查机关未进一步核实,相关事实存疑;上诉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上诉人母亲身患癌症,上诉人理应回家尽孝,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十师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一致,上述证据均经一、二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于上诉人所提不具有诈骗王号兵的故意、且已偿还部分欠款,二人之间属正常的经济纠纷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假冒身份,编造可以帮被害人购买海关罚没车辆、竞标工程及帮助索要工程款等事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的资金,所得资金并未用于办理请托事项而是用于个人消费挥霍,其明显具有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事后偿还20000元赃款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原判定罪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退还的20000元,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从诈骗数额中予以扣除,对于上诉人所称另外偿还2000元及打过500000元欠条的上诉意见,均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周敏(刘冯霞)是否涉案、本案是否遗漏共同犯罪的问题,经查,上诉人供述周敏(刘冯霞)自称认识兵团领导,无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且在上诉人具体实施诈骗过程中,周敏(刘冯霞)未共同参与,不能认定周敏(刘冯霞)涉案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诈骗数额巨大,应予严惩。上诉人曾因嫖娼、招摇撞骗被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对辩护人关于上诉人系初犯、回家尽孝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叶智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新军审判员  蓝文瑜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蔡大千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