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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03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俞承梦与罗远飘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承梦,罗远飘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820号原告:俞承梦,男,1977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赣州市南康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远飘,男,1980年4月生,汉族,广东省和平县人。原告俞承梦与被告罗远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承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大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远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承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远飘支付货款144409元,并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赊购家具,双方于2015年4月2日结算,共144409元,约定于同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被告未付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结算单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罗远飘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远飘系因经销家具需要向原告赊购家具,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结算,被告于当日立据欠原告货款144409元,约定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未约定利息。到期后被告未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双方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款之日止,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远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远飘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俞承梦货款144409元;二、驳回原告俞承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由被告罗远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许永红审判员  赖训洪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修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