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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雄县。2016年5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雄县看守所。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雄检公诉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宝藏、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被害人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因公诉机关建议本案延期审理,本案于2016年12月1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17年1月1日恢复审理。因被告人刘某甲脱逃,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7年5月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冀F599**小型轿车,沿雄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鹏元商厦东侧时,撞到刘某乙停放在路边的冀F014**号(临牌)小型轿车尾部,刘某甲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97.9mg/100ml,为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冀F599**小型轿车,沿雄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雄县鹏元商厦东侧时,撞到被害人刘某乙停在路边的冀F014**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甲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297.9mg/100ml。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位于雄县旅游路鹏元商厦东侧及现场方位、现场车辆受损情况等内容。2、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刘某甲案发当日静脉血液进行检验,其静脉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97.9mg/100ml。3、机动车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具有C1车型驾驶资格。4、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临时行驶车号牌复印件证实,涉案的冀F599**小型轿车系刘某某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8月;涉案冀F014**号小型轿车为刘某乙所有,系临时号牌。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21时许,其驾驶当天购买的汽车沿旅游路行驶,停在鹏元商厦东侧,后有一辆车撞到其车上,又跑到公路北边临街的门面的台阶上去了。7、被告人刘某甲供述证实,2016年4月29日22时许,其酒后驾驶冀F599**号汽车,沿旅游路由西向东行驶到鹏元商厦东侧弯道时,有一辆轿车停在路边,没着车也没开双闪灯。其看到时已经来不及了,赶紧向左打方向,其车撞到了对方车的后边后冲到了路北的门脸台阶上。8、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88年8月20日,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297.9mg/100ml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陈春华审判员  王焕婷审判员  董福印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景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