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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元华与袁云芳叶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华,袁云芳,叶栋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04号原告:张元华,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翔(特别授权),重庆翔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云芳,女,1971年6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叶栋海,男,197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吴小梅与被告袁云芳、叶栋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华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潇翔,被告叶栋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云芳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给原告;3、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且其中500000元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支付借款利息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叶栋海辩称,借款系被告袁云芳所借,被告叶栋海对借款不知情,并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开销。被告袁云芳借款不是做生意而是赌博,但被告叶栋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款应该由被告袁云芳偿还,被告叶栋海没有签字也没有捺印,被告叶栋海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袁云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转款凭证、结婚证,被告叶栋海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不清楚,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袁云芳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17日、2015年5月29日共向原告张元华借款700000元。被告袁云芳于2015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元华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月息2分。借款人:袁云芳2015年3月4日”。同日原告通过张显华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袁云芳转款100000元。2015年4月17日被告袁云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元华现金人民币400000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月息2分,按月付息。借款人:袁云芳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17日原告张元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袁云芳转款400000元。2015年5月29日被告袁云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元华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正大写:贰拾万元正。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在张元华需要用钱时一周内归还。借款人:袁云芳2015年5月29日”。原告张元华于2015年5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袁云芳转款200000元。原告张元华与张显华为夫妻关系。被告叶栋海与被告袁云芳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5日离婚。原告庭审中自认2015年3月4日的借款和2015年4月17日的借款已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袁云芳向原告张元华借款700000元,有被告袁云芳向原告张元华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向被告袁云芳的转款凭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叶栋海与被告袁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栋海具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袁云芳和被告叶栋海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云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被告叶栋海对此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时止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认2015年3月4日的借款和2015年4月17日的借款已经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故关于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云芳偿还原告从2015年6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叶栋海对此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5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因2015年5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云芳偿还原告从2017年1月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率,被告叶栋海对此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关于被告叶栋海提出对借款不知情,并且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赌博,认为被告叶栋海不承担偿还义务,但被告叶栋海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云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元华借款本金700000元,并从2015年6月1日起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从2017年1月5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叶栋海对被告袁云芳的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袁云芳、叶栋海平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平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人民陪审员 唐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乃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