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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逸象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旗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逸象广告有限公司,成都旗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525号原告上海逸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象广告),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新四平公路468弄1幢3楼802室。法定代表人杜川。委托代理人朱晓辉、敖冬玲,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旗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创广告),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南四段36号5幢1单元502号。法定代表人朱琅环。原告逸象广告与被告旗创广告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逸象广告的委托代理人敖冬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旗创广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逸象广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广告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广告牌,合同价款65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但因被告原因,致使广告牌未能安装。同年5月10日,双方再度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制作广告牌一块。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又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综上,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费用后,被告尚欠原告22500元。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旗创广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逸象广告与旗创广告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广告制作合同》一份,约定逸象广告为旗创广告在上海枫林生命科学园精神堡垒项目制作广告牌,合同金额65000元,旗创广告应在合同签订当日向逸象广告支付预付款32500元,在工程结束后的2天内向逸象广告支付尾款30500元,预留1950元质保金于6个月后付清;逸象广告应在2015年2月15日前将广告牌安装完毕;如旗创广告逾期付款,则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逸象广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广告牌的制作,旗创广告也向逸象广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因旗创广告的场地安装手续不齐,导致广告牌无法安装。2015年5月10日,逸象广告与旗创广告再度签订《工程洽商协议》一份,载明前述合同的履行中,旗创广告在扣除安装费后尚欠逸象广告24500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27日前付清。此外,逸象广告应另行为旗创广告制作广告牌一块,旗创广告另行向逸象广告支付8000元。2015年5月20日,旗创广告就后一块广告牌向逸象广告出具了验收单,但仅向逸象广告支付广告费10000元。逸象广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广告制作合同》、《工程洽商协议》、验收单、双方的工商档案、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旗创广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逸象广告与旗创广告所签订的《广告制作合同》、《工程洽商协议》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故为有效合同。旗创广告在《工程洽商协议》中已经明确自己就《广告制作合同》中的广告制作欠逸象广告24500元,合并《工程洽商协议》中新涉及的广告牌8000元,旗创广告共计应向逸象广告支付32500元。现逸象广告自认旗创广告在此后向其支付10000元,故旗创广告尚应向逸象广告支付22500元。合同约定旗创广告如未能按期支付款项,应以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院将其调整为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28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都旗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逸象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款22500元并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上海逸象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成都旗创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克刚人民陪审员  雷文慧人民陪审员  蒋裔鸣二0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雪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