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022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强与周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强,周刚,吴明铭,江西明钰石英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黎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2民初301号原告:吴强,男,197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周刚,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黎川县。被告:吴明铭,女,1977年08月16日出生,住黎川县。被告:江西明钰石英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黎川县。法定代表人:周刚,总经理。原告吴强与被告周刚、吴明铭、江西明钰石英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刚、吴明铭、江西明钰石英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整。2、判令三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0月,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偿还第三被告在银行的欠款,并口头约定只借10至15天。同月1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70万元转至第一被告的个人账户,并由第一、第二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加盖第三被告公章,交原告收执。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周刚、吴明铭、江西明钰石英建材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强与被告周刚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份,被告周刚为偿还被告江西明钰石英建材有限公司所欠的银行贷款,向原告吴强借款700,000元。同月19日,原告吴强通过账号为62×××81的账户将7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周刚账号为62×××93的个人账户中,被告周刚向原告吴强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吴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用于公司还款信用社,今借人周刚、吴明铭、江西明钰石英建材有限公司(公章),2015.10.9。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吴强、周刚、吴明铭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江西明钰石英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条二份,银行转账回单,银行转账信息查询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吴强与被告周刚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应当共同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吴强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700,000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未约定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吴强要求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6%,故对吴强要求自起诉日起至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刚、吴明铭、江西明钰石英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次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刚、吴明铭、江西明钰石英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强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但不超过6%)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周刚、吴明铭、江西明钰石英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审 判 员 唐保丁代理审判员 付润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若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