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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03民初1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山与德阳市南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山,德阳市南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346号原告:苏山,男,汉族,生于1976年8月23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告:德阳市南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工业集中发展区二环路西段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70222A。法定代表人:鲁亚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英,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权,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山与被告德阳市南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塔化工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山,被告南塔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英、钟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1年至2016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2638.7元(2011年未休10天年假1765.5元、2012年未休10天年假3970.15元、2013年未休10天年假3970.15元、2014年未休10天年假3970.15元、2015年未休10天年假3970.15元、2016年未休12天年假4992.6元、);2.支付未足额支付的2012年至2016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21835.8元(2012年加班工资4367.16元、2013年加班工资4367.16元、2014年加班工资4367.16元、2015年加班工资4367.16元、2016年加班工资3970.16元);3.支付2012年至2016年餐饮补贴和夜班费9860元;4.支付2015年9月3日抗战胜利70周年加班发放双倍工资264.67元;5.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94332.08元(3252.83元/月×14.5月×2);6.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所产生的误工费23900.9元,资料费6元;7.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6年进入全民所有制企业德阳市氮肥厂工作,2002年经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改制为德阳市南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随即进入该公司工作。2016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邮寄《无限期停产后人员分流方案》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第二届工会组织的组成违反法律规定,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存在违法性,且2011年以来被告未足额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南塔化工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按照法定条件及程序进行的,行为合法有效;节假日加班工资已足额支付,也安排原告享受了年休假,故原告主张加班费、补足法定节假日的工资报酬及未休年休假期工资、诉讼期间误工费等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塔化工公司成立于2002年5月31日,经营范围为氨生产、销售(安全生产许可证有限期至2018年11月30日),尿素、碳酸氢铵(含农用)、氨肥、磷肥、复合(混)肥、化肥(不含危化品)生产(凭有效许可证开展经营活动,须取得环评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原告于1996年3月进入德阳市氮肥厂工作。2002年德阳市氮肥厂改制,被告于2002年5月31日后,原告随即在被告处从事通勤车司机的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原告购买了社会保险。2012年9月25日,被告印发《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中的《劳动管理制度》(文件编号:BGS-Z-12-09)规定,生产系统实行四班三运转,以年度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2012年3月14日,被告南塔化工公司向全厂下发《员工薪酬管理制度》(德阳南化司[2012]22号),文件规定,公司员工的薪酬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龄工资、职称工资、加班工资、早晚班津贴、各类奖金(包括单项奖、特别奖、季奖、年终奖等);员工因工作原因加班的,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原则上在不影响工作的情况下安排补休,不计算加班工资;大轮班员工因倒班产生的超工时加班,如在次月换休的,原则上给予换休,如次月不能换休的,暂计算加班工作时间,待累计到年底计算加班总时间,在不影响工作的前提下,在大检修期间以安排休假的方式予以换休冲抵。该文件第九条第2款第(5)项中规定,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及平时加班计算日工资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同时,该文件规定,对上运转班的员工实行早晚班补贴,早班时间为0:00-8:00,晚班时间为16:00-24:00。2012年2月1日,被告发出《通知》,规定当班员工在食堂就餐实行“刷卡消费、就餐补助、不吃不补”的原则,每月月初从食堂消费机内员工IC卡消费记录提取数据计算补助。2015年8月27日,被告南塔化工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通过了选举第二届工会委员会选举办法以及选举产生第二届工会委员会成员。2015年8月28日,被告南塔化工公司向德阳市旌阳区总工会请示关于工会委员会换届的选举结果。2015年9月9日,德阳市旌阳区总工会批复同意被告南塔化工公司的工会换届选举结果。2016年6月12日,被告南塔化工公司停产。2016年7月18日起,被告南塔化工公司与工会委员会代表开始进行分流方案的集体协商过程,2016年8月2日,被告向工会委员会作出分流方案的《情况说明》,2016年8月6日,工会委员会就被告实施人员分流作出意见回复,同意实施人员分流,但应明确分流人员名单、工作年限、平均工资,确保员工利益。2016年9月6日,被告南塔化工公司就无限期停产及人员分流方案分别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德阳市旌阳区总工会、德阳市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关于南塔化工无限期停产及人员分流方案的情况说明》。2016年10月20日,被告南塔化工公司向原告苏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的通知书》,告知原告苏山于2016年11月20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确认原告苏山在终止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78.36元及据此计算所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12月22日,原告苏山向德阳市旌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返还《个人住房档案》、个人住房补贴,继续履行支付每月住房补贴;2.支付未足额支付2011年至2016年的年休假工资报酬5852.13元;3.支付未足额支付2012年至2016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及22638.7元;4.支付2012年至2016年10月31日的餐饮费和夜班费9860元;5.支付未足额支付2015年9月3日的加班工资报酬397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赔偿金86350.8元;7.支付争议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和社会保险等损失。2017年2月28日,该委作出旌区劳人仲裁字[2017]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南塔化工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苏山支付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2219.30元;2.驳回苏山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7年3月16日分别送达原、被告双方。原告苏山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告苏山2014年12月的出勤天数为16天、2015年1月的出勤天数为15天、2015年2月的出勤天数为12天、2015年3月的出勤天数为15天、2015年4月的出勤天数为15天、2015年5月的出勤天数为15天、2015年6月的出勤天数为14天、2015年7月的出勤天数为16天、2015年8月的出勤天数为15天、2015年9月的出勤天数为14天、2015年10月的出勤天数为14天,2015年11月的出勤天数为15天、全年共出勤17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14年12月2800元、2015年1月2760元、2015年2月2760元、2015年3月2800元、2015年4月2760元、2015年5月2640元、2015年6月2640元、2015年7月2640元、2015年8月2760元、2015年9月2840元、2015年10月2840元、2015年11月2640元。原告苏山2015年12月的出勤天数为15天、2016年1月的出勤天数为16天、2016年2月的出勤天数为14天、2016年3月的出勤天数为16天、2016年4月的出勤天数为15天、2016年5月的出勤天数为15天、2016年6月的出勤天数为14天、2016年7月的出勤天数为16天、2016年8月的出勤天数为16天、2016年9月的出勤天数为15天、2016年10月的出勤天数为11天、2016年11月的出勤天数为0天,全年共出勤163天,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期间,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工作期间的应发工资分别为:2015年12月2640元、2016年1月2990元、2016年2月2650元、2016年3月2650元、2016年4月2850元、2016年5月2840元、2016年6月2750元、2016年7月2650元、2016年8月2650元、2016年9月2650元、2015年10月2650元。原告苏山陈述:关于返还《个人住房档案》、个人住房补贴,终止劳动合同后继续履行支付每月住房补贴的仲裁请求,另案提起诉讼。并认可:证人侯忠勇与原告系同一辆通勤车的司机,两人两天为一班,上班一天休息一天,工作为早上7:10时-9:30时、下午3:10时-6:00时、晚上11:00时-零晨1:00时;如遇正常轮休与法定节假日重叠时,不算法定节假日休假,均按207元/天支付两人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由证人领取后,由原告与证人一人分一半。被告南塔化工公司陈述,生产期间如遇正常轮休与法定节假日重叠时,不算法定节假日休假,认可按法定节假日支付加班费,该部分费用在工资表中已作体现。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南塔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有权根据工作生产的需要,安排原告从事其他工作;原告每日的工作时间为8小时,如系倒班员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国家法定节假日依法安排休假或给予经济补偿。原告认为,该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也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证人候忠勇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与证人的全天工作时间大概为10小时左右。原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其上班时间均为24小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班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双方陈述、《劳动管理制度》、《员工薪酬管理制度》、《情况说明》、《解除劳动合同书的通知书》、工资表、考勤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论证分析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原告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还包括包括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问题,并不是单一的追索劳动报酬,故原告起诉的案由应为劳动合同纠纷,本院予以更正。二、关于被告制定的《员工薪酬管理制度》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计算标准系《员工薪酬管理制度》规定工资报酬的组成部分之和及提交《员工薪酬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作为证据等行为可知,原告已对该规章制度明确知晓且对此予以认可,且2012年至今原、被告双方的工资发放均以以上文件予以执行,故被告制定的《员工薪酬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应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集体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在双方发生劳动争议的情况下,应适用该规章制度的规定,即原告所主张的法定节假加班费、延时加班费等工资的计算标准均应参照《员工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三、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南塔化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关系,但《工会法》、《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规定,工会委员会在作出重大决定时,应当听取全体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工会委员会未履行该项程序,且根据《中国工会章程》、《企业工会工作条例》的规定,工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符合工会组织人员的身份规定,故认为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应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存在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情形的,需要裁并减人员二十人以下或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南塔化工公司于2016年8月2日向企业工会说明情况,2016年8月6日企业工会作出回复,2016年9月6日就无限期停产及人员分流方案分别向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政府、德阳市旌阳区总工会、德阳市旌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后,于2016年10月20日向原告苏山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的通知书》,告知其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6年11月20日起解除并明确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因中华总工会所制定的《中国工会章程》、《企业工会工作条例》并非法律法规,并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的工会组织存在违法的情形;且根据《工会法》第五十五条关于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职工或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原告苏山如认为企业工会组织存在违法性,可向同级工会或上级工会反映处理,但并不产生企业据此解除劳动关系违法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南塔化工公司解除与原告苏山的劳动关系的程序符合《劳动合同法》中关于经济性裁员的处理程序,系依法解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四、关于延时加班工资与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庭审中,原告主张虽系上一天休一天,但上班时间每天均为24小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原告应对主张加班费的,应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南塔化工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的工作岗位的不定时工作制已办理行政审批手续,但原告系通勤车司机,其工作性质、工作岗位均存在特殊性,无法对其进行标准工时制度进行认定,即以原告平均每月上班15天、每天上班10小时计算,每月共上班150小时,而法定上班时间应为166.64小时[(250天÷12月)×8小时],经品迭后原告并不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仅能证明被告确在安排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庭审中,被告的证人当庭证明自己与原告系同一辆通勤车的对班司机,被告已按207元/天的标准以全年法定节假日11天全额计发加班费,由证人与原告一人分一半,原告也对证人的陈述予以认可,但认为未足额发放该部分工资。本院认为,被告制定的《员工薪酬管理制度》明确规定,国家法定节假日、公休日及平时加班计算工资的标准为基本工资15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即日工资的计算标准为68.97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费计算基数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确定;《员工薪酬管理制度》作为原告与被告等劳动者集体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其加班工资的计算应从其约定。故本院采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而原告与证人作为同一辆通勤车的对班司机,应属于同一工作小组,被告按工作小组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整体计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符合日常工资发放的做法,并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如根据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按该职工的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带薪年休假工资虽名为工资,但其本质并非劳动报酬,而是一种福利待遇,是对未休年休假劳动者的一种补偿,应不适用劳动报酬的特殊时效,而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从次年的1月1日起计算。因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申请仲裁,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2015年及2016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原告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应休年休假10天。因原告不存在法定情形(4个月以上病假、20天以上事假及寒暑假等)之外的冲抵情形,2015年原告未休年休假10天、2016年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为8天(324天÷365天)×10天。根据劳动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规定,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基数为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费后的月平均工资。因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878.36元,即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32.34元(2878.36元/月÷21.75天),且用人单位按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应包含用人单位已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报酬,故本院对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764.24元[132.34元/天×(10+8)天×200%]予以支持。六、关于支付餐饮补贴及夜班费的问题。因餐饮补贴、夜班费均系被告南塔化工公司给予特定职工(如在特定时间上运转班的生产工人、在公司食堂刷卡消费的当班员工)的福利待遇,按照《员工薪酬管理制度》的规定,原告既不是上运转班的生产工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当班时在公司食堂进行刷卡消费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餐饮补贴及夜班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七、对于原告在仲裁中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3日大阅兵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及争议期间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五十五条,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阳市南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山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764.24元;二、驳回原告苏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德阳市南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邓国康书 记 员  许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