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02民初7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荣强、何丽琴等与吴荣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强,何丽琴,吴荣芳,张根娣,李晓晶,吴青,刘国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7013号原告:陈荣强,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原告:何丽琴,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州市吴兴区。被告:吴荣芳,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张根娣,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州市吴兴区。被告:李晓晶,男,198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吴青,女,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刘国庆,男,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肇州县。原告陈荣强、何丽琴与被告吴荣芳、张根娣、李晓晶、吴青、刘国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无法以直接或邮寄方式向被告刘国庆送达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向被告刘国庆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本案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荣强、何丽琴,被告吴荣芳、张根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晶、吴青、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60.48元,误工费3359.12元,损毁衣服赔偿420元,合计833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原告为夫妻,居住于湖州市××××村奉田畈1号,被告吴荣芳为原告陈荣强亲属。2016年3月9日下午五点,吴荣芳伙同其妻张根娣、其女婿李晓晶、其女吴青及被告李晓晶的好友刘国庆等人至原告家中,以原告居住的房产为自己所有为由与二原告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吴荣芳、李晓晶一同殴打原告陈荣强,导致原告陈荣强身体多处受伤,被告张根娣、吴青、刘国庆一同殴打原告何丽琴,导致原告何丽琴右足拇指末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头部挫伤。由于受伤严重,原告何丽琴被送往湖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后转至埭溪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3天,在家休养一个月。案发当时,当地派出所介入调查,并出具责任认定书对相关被告进行处罚,但尚未对原告作出相关赔偿。被告吴荣芳、张根娣答辩称:2016年3月9日下午,我们因房子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是原告方先挑头的,动手是我们先的。对赔偿的金额,请法庭依法判决,该赔偿的会赔偿。被告李晓晶、吴青、刘国庆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湖州市吴兴区埭溪医院门(急)诊病历卡2本、湖州市中心医院病历卡1本、医疗诊断证明书1份及发票9份:用于证明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556.3元(其中陈荣强262.1元,何丽琴4294.2元)。证据2、劳动合同及单位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何丽琴产生的误工费3359.12元。证据3、收款收据1份,用于证明损毁衣物420元。被告吴荣芳、张根娣质证如下: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说明一点:在埭溪医院的费用汇总清单上有一项普通病房床位费(三人),应予以扣除两人的费用。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予以扣除两人的床位费225元(这点原告也认可)。对证据2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证据3由于该证据为收款收据,且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17时许,两原告与被告吴荣芳、张根娣、李晓晶、吴青、刘国庆在湖州市××××号原告陈荣强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争吵,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使原告何丽琴、陈荣强受伤。何丽琴受伤后被送至湖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足拇指末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头部挫伤。后转至吴兴区埭溪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为此原告何丽琴花费医疗费4294.2元,原告陈荣强花费医疗费262.1元,合计医疗费4556.3元,扣除两人的床位费225元,为4331.3元。何丽琴误工费3359.12元。被告吴荣芳、张根娣、李晓晶、吴青、刘国庆的上述违法行为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分局处以行政拘留、罚款等行政处罚,原告陈荣强无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何丽琴有违法行为,但情节特别轻微不予行政处罚。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吴荣芳、张根娣与原告因家庭遗产发生纠纷并争吵。被告吴荣芳、张根娣叫来被告李晓晶、吴青、刘国庆与原告方相互扭打。五被告均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五被告对两原告所实施的上述殴打行为,对此所产生的后果应当能够预见,但仍予以实施,存在明显过错,其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与两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荣芳、张根娣、李晓晶、吴青、刘国庆对原告陈荣强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荣芳、张根娣、李晓晶、吴青、刘国庆对原告何丽琴应承担95%的责任为宜。鉴于原告何丽琴对本次纠纷亦有情节特别轻微的过错,应自行承担5%的责任为宜。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衣服损失,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荣芳、张根娣、李晓晶、吴青、刘国庆应连带赔偿原告陈荣强医药费26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吴荣芳、张根娣、李晓晶、吴青、刘国庆应连带赔偿原告何丽琴医药费3865.74元,误工费3191.16元,合计7056.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荣强、何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6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五被告共同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建平审 判 员  王晓翔人民陪审员  陈冰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