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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4民初2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禹顺初与长沙创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顺初,长沙创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2156号原告:禹顺初,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代理人:李正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创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魏家坡巷2号创远花园3栋101房。法定代表人:刘杰,董事。委托代理人:芈振华,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飞,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禹顺初诉被告长沙创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远物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禹顺初及委托代理人李正好,被告创远物业委托代理人芈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禹顺初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至今,被告要求原告每年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定的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2016年11月21日,被告无故以书面形式公开通知原告,将其即日辞退,并声明不会给予任何形式的补偿。被告至今不但停发了原告2016年11月15日以后的工资,也没有给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办理离职手续,原告现在既没有工资收入,劳动部门也没有发放失业保险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离职经济补偿金36384元(2274元×8年×2倍);二、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2358元(2274元×67月,暂计算至2016年12月底,以实际为准);三、被告支付2016年欠发的工资2274元,计算至2016年12月底;四、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4974元;五、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7350元(7年×5天×105元/天×2);六、被告支付年终奖1700元。被告创远物业辩称:请求驳回原告于法无据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在2016年因多次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且在双方就劳动纪律进行沟通时鼓动员工、煽动情绪,对管理人员进行人身威胁,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员工纪律制度。因此,公司依照相关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存在违法情形。其工资已经按时足额支付,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我方保留其行为造成的损失的追诉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入职被告处,2009年7月15日至2010年7月14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处枫林绿洲部门从事服务工作,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间任枫林绿洲部门保安员一职,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间任安管班长,2016年3月1日,原告因“严重违纪、降职降薪”的原因由安管部班长调整为安管部护卫员,原告亦同意工资由1700元调为1400元/月。2016年4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物业部门任物业岗位工作,并注明原告的工资(包含浮动工资及加班津贴)加其他补助为1580元。2009年7月15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间,双方分七次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超过国家规定的部分劳动时间,被告已支付原告固定的加班津贴,被告不再计发加班费,若被告另行安排原告加班,被告将给与补休或支付加班费。创远物业的违纪过失单及其附件照片记载禹顺初在2016年7月21日凌晨4点创远物业“品质部夜查时存在岗位上睡觉”的情形,给予禹顺初罚款100元的经济处罚。2016年9月15日违纪过失单及其附件照片记载原告“在2016年9月13日在3号岗晚班睡岗,同时3号岗出入口道闸因无法使用均处于打开状态,未放置交通桩”,给予其罚款100元经济处罚。2016年11月15日的违纪过失单及其附件照片记载原告“晚班睡岗”,给予禹顺初罚款100元的经济处罚。2016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因原告在2016年11月15日夜班查岗中存在睡班情况,被告按员工手册对原告在值夜班期间的违纪行为予以相应处罚,但原告不但不虚心接受处理,反而对处理相关事宜的同事采取言语侮辱、暴力威胁、意图报复泄愤,由于原告的行为严重威胁到他人人身安全,并对公司管理制度与经营秩序的稳定运行产生极大的影响,原告违反了被告多项规章制度,依据员工手册中《员工激励制度》三处罚(4)丙类过失24条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即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6年11月21日离开被告处。后原告向长沙市岳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一、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离职经济补偿金4133.6元;三、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1828.2元;四、被告支付2016年欠发的工资2564.6元;五、被告支付加班工资64974元;六、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7107元;七、被告支付年终奖1700元;八、被告出具离职证明,确保原告能够办理失业保险金。前述仲裁委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055元、拖欠工资418.21元、加班工资6497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568.2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因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遂成本诉。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99.41元/月(保留至小数点后两位)[(2308+2378+1700+2282.49+2325.49+2062.49+2056.49+2077.49+2058.78+2125.92+1884.92+1932.92)÷12个月],被告确认原告的工资为2132.79元/月,本院对此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流水、岳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尊重并依法保护。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本院分别论述如下: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载明原告在被告的夜班查岗中存在睡班情形,依据禹顺初工作岗位为小区物业安保的工作性质,理应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其在被告例行检查的过程中多次存在睡岗的情形,依据被告的规章制度睡岗属乙类过失,且在三个月内累计有二次过失,按被告处《员工激励制度》属于丙类过失,结合原告领取公司制度的记录及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理应知晓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内容,被告的该项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被告有权依该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原、被告应于第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到期后,即2011年3月31日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原告仍与被告续签五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持异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2358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16年欠发的工资2274元部分,被告主张该工资已向原告邮寄,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相佐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11月21日离职前工资1492.95元(2132.79元/月÷30天×21天),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11月工资2274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劳动者应就加班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考勤表能够证明其每月的工作日时间,该考勤记录体现原告每月休息时间在四天以上,即平均每周休息一天以上,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的事实,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可知,原告的工资报酬中包含浮动工资及加班津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休假工资7350元及年终奖1700元部分,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资的支付情况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故应视为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每年5天的年休假工资,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当期工资,被告仍应支付欠付的未休年假工资980.6元(2132.79元/月÷21.75日/月×5天×2年),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七年的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据,对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部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据以发放年终奖的依据,参照原告离职时间为2016年11月的事实,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长沙创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禹顺初工资1492.95元;二、限被告长沙创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禹顺初未休年休假工资980.6元;三、驳回原告禹顺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长沙创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元,原告禹顺初负担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松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方 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