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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0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李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刚,男,1996年5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1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本院经依法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李刚伙同“刘某”(另案处理)至本区东涂社区东涂文教中心旁停车场,盗走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车牌号为丰某B9901灰色心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后逃离现场,由“刘某”负责销赃,李刚分赃得款300元。2.2017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李刚至本区淮口花苑南区13幢楼下,盗走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车牌号为丰某A0738棕色台铃牌电动车(价值100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650元。3.2017年2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李刚至本区淮口花苑南区16幢楼下,盗走被害人李某停放在该处的l辆米黄色周道牌电动车(无法估价),后逃离现场,销赃得款400元。案发后,被害人立即报警,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2月16日10时许在本区东美社区白云网络会所抓获被告人李刚,被告人李刚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泉丰检公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刚多次窃取公民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刚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害人黄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元,赔偿被害人蔡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涉案的一部周道牌电动车的经济损失。三、追缴被告人李刚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35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子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