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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2民初2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赖永红、赖显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赖永红,赖显锋,赖献红,张秀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2民初2043号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住所地建德市寿昌镇东昌北路9号。负责人:唐建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荟,男,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正涛,男,该行职员,系特别授权。被告:赖永红,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赖显锋,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赖献红,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现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张秀萍,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现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以下简称湖商银行寿昌支行)与被告赖永红、赖显锋、赖献红、张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秀萍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正涛、被告赖献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永红、赖显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赖永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99756.4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2017年3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赖永红承担;3.被告赖显锋、赖献红对被告赖永红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30日,我行与被告赖永红、赖显锋、赖献红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我行向被告赖永红发放借款人民币23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建材,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逾期还款加收50%罚息,由被告赖显锋、赖献红为被告赖永红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向被告赖永红发放借款人民币230000元。逾期后,被告赖永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赖显锋、赖献红也未履行代偿责任。为此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被告赖献红辩称,我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但我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时,合同是空白的,借款用途也并不是购建材,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赖永红、赖显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湖商银行寿昌支行与被告赖永红、赖显锋、赖献红所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赖献红辩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内容空白、借款用途并非购建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即便存在上述情形,并不构成借款合同无效的条件,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赖永红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赖显锋、赖献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代偿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永红、赖显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3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99756.47元(该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日止,自2017年3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赖显锋、赖献红对被告赖永红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123元,由被告赖永红、赖显锋、赖献红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展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