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曾庆德与芦德林、热扎克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庆德,芦德林,热扎克,奇台县坎尔孜乡华侨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庆德,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现住奇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弟,奇台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德林,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木垒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热扎克,男,1963年1月13日出生,现住奇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奇台县坎尔孜乡华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克依木,系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曾庆德因与被上诉人芦德林、热扎克、奇台县坎尔孜乡华侨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奇台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5民初0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曾庆德于2017年6月1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曾庆德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曾庆德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483元,减半收取1241.5元,由上诉人曾庆德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阿 娜 尔审 判 员 加 马 勒代理审判员 阿勒木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 迪 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