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执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阿约巫打、苟吉果日罚金终本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阿约巫打,苟吉果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2426号移送执行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顺城街29号。法定代表人:罗登亮,院长。被执行人:阿约巫打,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27岁,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斯觉镇。被执行人:苟吉果日,男,1994年7月1日出生,22岁,彝族,住四川省甘洛县斯觉镇。本院作出的(2011)双流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7年3月7日对罚金1500元移送执行。移送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阿约巫打、苟吉果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任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可以依职权予以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 斌审判员 李建军审判员 张世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倩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