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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执异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郭军、王文英关于张新春申请执行宋照刚、郭午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军,王文英,张新春,宋照刚,郭午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异215号异议人(案外人):郭军,男,汉族,1953年11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异议人(案外人):王文英,女,汉族,1952年9月9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申请执行人:张新春,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被执行人:宋照刚,男,汉族,1973年7月29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执行人:郭午乐,女,汉族,1977年8月25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本院在办理张新春申请执行宋照刚、郭午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郭军、王文英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郭军、王文英异议称,张新春申请执行宋照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将被执行人郭午乐所有的房屋(进行查封,其对本院的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一、涉案房屋系由案外人出资购买,是案外人给外孙女购买的房屋,因外孙女年龄不够,才将涉案房屋登记在其女儿名下。二、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婚后一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视为对自己子女一方个人的赠与,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不能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三、购买该处房产,宋照刚并不知情,也没有支付过款项,不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中止执行(2016)豫0191民初222号民事裁定书及解除对异议人永威·五月花房产的查封(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本院查明,张新春申请执行宋照刚、郭午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91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宋照刚、郭午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新春支付借款本金3745250元……。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8日以(2016)豫0191民初22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房屋。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豫0191执2364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依据不动产登记公示原则,本案争议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应为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不能对抗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效力,其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异议请求应依法驳回。案外人所提异议,实质是主张其在被执行人宋照刚、郭午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涉案房屋赠与被执行人,因而涉案房屋是被执行人郭午乐的个人财产,但认定涉案房屋是否系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涉及对实体权利义务争议的审查,执行审查程序不宜直接作出认定。综上所述,案外人郭军、王文英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郭军、王文英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孟灵军审 判 员  李金波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