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原告邓喜华与被告向英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喜华,向英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4民初770号原告:邓喜华,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委托代理人罗荣豪,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英福,男,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邓喜华与被告向英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喜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荣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英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4000元(月息2分,利息从2015年6月起至2017年3月止),以后利息计算到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5月止已偿还6个月利息,共计120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及余下利息,被告均已各种借口推拖,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向英福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英福原系原告邓喜华学车的徒弟,双方关系较好,2014年因被告做生意,于2014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现金10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邓喜华的当庭陈述,被告向英福出具的借条原件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英福向原告邓喜华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未约定借款返还期限,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返还。该借条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英福偿还该笔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英福偿还原告邓喜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1590元,由被告向英福负担1150元,原告邓喜华负担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建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谢 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