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杨长春与王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春,王兆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291号原告:杨长春,男,62岁,汉族,退休干部,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王兆芳,女,50岁,汉族,工人,住盱眙县。原告杨长春与被告王兆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瑞,被告王兆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长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被告王兆芳以经营企业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杨长春借款1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当日原告通过江苏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0元。此后,被告王兆芳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5年6月5日通过银行向原告给付利息共计360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王兆芳辩称,这笔100000元借款是事实,约定月利息1.5%,利息已付2015年4月6日36000元,借款时没有打欠条,剩余利息从2015年4月7日开始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事实同原告所述。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所举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卡内账户明细单、卡内转账凭条、手机短信打印件等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向本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合意及借款经过,故本院对于原被告之间借款为100000元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原被告之间借款时约定月利率1.5%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因被告已还36000元利息,故利息应从2015年4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兆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长春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王兆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沈安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家军开户名称: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账号:62×××93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