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04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金丹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丹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04刑初53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丹,女,198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宏伟公安分局刑事拘留,12月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5月26日本院决定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于雪梅,辽宁诚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宏检公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丹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丹及其辩护人于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金丹谎称有能力为被害人王某某的女儿王某办理到汇华宫的工作,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月8日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万元、1.4万元。被告人金丹将骗取的6.4万元挥霍。2016年12月5日,被害人王某某将被告人金丹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金丹归案后,其家属代其返还了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丹及其辩护人于雪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利、王某、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金丹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借条、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丹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予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全部返赃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本院审查,被告人金丹符合宣告缓刑条件。根据被告人金丹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徐延贵人民陪审员 侯英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闯丽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