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5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与王明玉、罗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终1563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广州友盈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广州金丝楠商贸有限公司,王明玉,邓小华,罗仕海,罗秀英,谢忠荣,王迅之,谢春香,罗仕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5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士泰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清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以下简称招行白云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张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炜欣,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友盈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盈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杨状。原审被告: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港渔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刘礼祖。原审被告:广州金丝楠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丝楠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桂玉。原审被告:王明玉,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邓小华,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审被告:罗仕海,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原审被告:罗秀英,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审被告:谢忠荣,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原审被告:王迅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谢春香,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原审被告:罗仕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上诉人优士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招行白云路支行、友盈公司及原审被告新港渔村公司、金丝楠公司、王明玉、邓小华、罗仕海、罗秀英、谢忠荣、王迅之、谢春香、罗仕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招行白云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炜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优士泰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对贷款利息无需承担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招行白云路支行、友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友盈公司虽作为共同贷款人,但签订贷款合同前曾作出约定,贷款利息由友盈公司独自承担,故上诉人对贷款利息无需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招行白云路支行辩称: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利息是直接由借款人优士泰公司承担,不存在优士泰公司上诉所述情况,招行白云路支行对优士泰公司与友盈公司内部的约定不知情,不能对抗招行白云路支行的诉请。综上,不同意上诉人优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优士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友盈公司与原审被告新港渔村公司、金丝楠公司、王明玉、邓小华、罗仕海、罗秀英、谢忠荣、王迅之、谢春香、罗仕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询。2015年5月5日,被上诉人招行白云路支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友盈公司立即向招行白云路支行偿还融资款本金2200万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所有利息(含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4日利息数额为150088.03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新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优士泰公司立即向招行白云路支行偿还融资款本金800万元及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所有利息(含罚息和复息,暂计至2015年5月4日利息数额为21666.67元,自2015年5月5日起新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招行白云路支行对新港渔村公司提供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号203房、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号首层享有抵押权,招行白云路支行有权以上述两项不动产变现所得优先受偿,以偿还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拖欠招行白云路支行的上述债务以及招行白云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4、新港渔村公司、金丝楠公司、王明玉、邓小华、罗仕海、罗秀英、谢忠荣、王迅之、谢春香、罗仕江对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所欠招行白云路支行的上述债务(含招行白云路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十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7日,招行白云路支行与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同日招行白云路支行还与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新港渔村公司签署了《招商银行授信补充协议》,约定招行白云路支行在2013年1月31日起到2015年1月30日止的期间内给予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3000万元的、具体业务种类为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法人账户透支、国内保理、国内信用证议付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其中:友盈公司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200万元,业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国内信用证议付;优士泰公司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800万元,业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国内信用证议付。协议还约定: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使用授信额度必须逐笔申请,由招行白云路支行逐笔审批同意;每次贷款或其他授信的金额、期限、具体用途等可由双方另签具体业务合同(含借据)、协议或由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向招行白云路支行提交并经招行白云路支行接受的相关业务申请书予以约定。2012年12月17日,招行白云路支行与新港渔村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新港渔村公司以其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号203房、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号首层为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欠招行白云路支行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已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招行白云路支行。2014年2月10日,招行白云路支行与友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友盈公司向招行白云路支行借款22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利率适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友盈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按季结息、付息,友盈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白云路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4年1月21日,招行白云路支行与优士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优士泰公司向招行白云路支行借款800万元用于日常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2日至2015年1月21日;利率适用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优士泰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按季结息、付息,优士泰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白云路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借款合同》签订后,招行白云路支行依约向友盈公司发放贷款2200万元,向某士泰公司发放贷款800万元。之后,招行白云路支行与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分别签署了《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将两笔贷款的到期日分别某至2015年7月29日、2015年7月20日。新港渔村公司、金丝楠公司、王明玉、邓小华、罗仕海、罗秀英、谢忠荣、王迅之、谢春香、罗仕江于2015年1月23日分别向招行白云路支行出具了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书》,为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已从招行白云路支行处获得的上述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24日,招行白云路支行与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新港渔村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新港渔村公司作为抵押人对上述两笔贷款的展期表示同意,并明确该两笔贷款展期后仍属于其抵押担保的范围;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新港渔村公司一致同意,在办妥两笔贷款展期手续后三个月内,新港渔村公司就抵押物无法与农行签订书面销售意向书的,招行白云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两笔贷款本息。此外,2015年1月23日,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均向招行白云路支行出具了《承诺函》,书面承诺按月等额还款付息,若未能按时执行则视为违约,招行白云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本金及利息。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截至2015年5月4日,友盈公司欠息150088.03元、优士泰公司欠息21666.67元。招行白云路支行催收无果后,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友盈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200万元给招行白云路支行,优士泰公司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给招行白云路支行。一审法院认为,上述《授信协议》、《招商银行授信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补充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函》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招行白云路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构成违约,故招行白云路支行要求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新港渔村公司将其所有的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号203房、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号首层抵押给招行白云路支行作为偿还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招行白云路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按照《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新港渔村公司、金丝楠公司、王明玉、邓小华、罗仕海、罗秀英、谢忠荣、王迅之、谢春香、罗仕江对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新港渔村公司、金丝楠公司、王明玉、邓小华、罗仕海、罗秀英、谢忠荣、王迅之、谢春香、罗仕江对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新港渔村公司、金丝楠公司、王明玉、邓小华、罗仕海、罗秀英、谢忠荣、王迅之、谢春香、罗仕江承担保证责任后,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友盈公司、优士泰公司追偿。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友盈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清偿借款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4日利息为150088.03元,从2015年5月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清偿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4日利息为21666.67元,从2015年5月5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广州友盈商贸有限公司、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路支行有权以抵押物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号203房、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号首层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广州金丝楠商贸有限公司、王明玉、邓小华、罗仕海、罗秀英、谢忠荣、王迅之、谢春香、罗仕江对被告广州友盈商贸有限公司、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广州金丝楠商贸有限公司、王明玉、邓小华、罗仕海、罗秀英、谢忠荣、王迅之、谢春香、罗仕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友盈商贸有限公司、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659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197659元,由被告广州友盈商贸有限公司、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广州市新港渔村饮食娱乐有限公司、广州金丝楠商贸有限公司、王明玉、邓小华、罗仕海、罗秀英、谢忠荣、王迅之、谢春香、罗仕江负担。经审查,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授信协议》、《招商银行授信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一)》、《补充协议》、《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函》依法成立生效正确。被上诉人招行白云路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招行白云路支行要求上诉人优士泰公司、被上诉人友盈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而予以支持亦正确。关于上诉人优士泰公司的上诉意见,经审查,首先,其与被上诉人招行白云路支行于2014年1月21日签订了《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其向被上诉人招行白云路支行借款的数额及利率、利息等,其是该借款合同的承责主体;其次,上诉人优士泰公司对其关于签订合同前曾与被上诉人友盈公司约定贷款利息由被上诉人友盈公司独自承担的主张并未能举证证明,即使属实,亦是其与被上诉人友盈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其与被上诉人招行白云路支行签订上述借款合同所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综上,上诉人优士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广州优士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志军审判员 郭东升审判员 刘 卉二〇一七年××月××日书记员 党春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