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贺某某、徐某乙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贺某某,徐某乙,宋某某,黄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143号之一原告:徐某甲,女,汉族,1964年8月26日出生,甘肃省静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某某,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某某,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622128363。经营者:杨少兰,女,回族,1975年7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居安西路246号(长城慧兰园B区*****号)。被告:徐某乙,男,汉族,1973年1月20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居安西路246号(长城慧兰园B区*****号)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某,贺兰县习岗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汉族,1985年4月7日出生,广东省梅县人,文化程度不祥,个体户,现住广东省梅县。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80年8月7日出生,广东省罗定市人,文化程度不祥,个体户,现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徐某甲诉被告贺某某、徐某乙、宋某某、黄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本案不宜使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3月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送达了《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告知原告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25元,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应当按撤诉处理。但原告徐某甲截止至2017年6月2日未补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徐某甲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公告费17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审 判 长 梁 郭人民陪审员 郭同合人民陪审员 汪世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