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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张继明与张吴峰、张有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明,张吴峰,张有升,张建斌,柳城县大埔镇里明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民初831号原告张继明,男,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柳城县,被告张吴峰,男,1970年6月30日生,壮族,农民,现住柳城县,身份证号号:450222197006300018。被告张有升,男,1956年1月7日生,壮族,农民,现住柳城县。被告张建斌(38岁),男,1979年7月6日生,壮族,农民,现住柳城县。被告张建斌(42岁),男,1976年8月4日生,壮族,农民,现住柳城县。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尚值,男,柳城县法律服务所律师。第三人柳城县大埔镇里明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义忠,主任。原告张继明诉被告张吴峰、张有升、张建斌(38岁)、张建斌(42岁)、第三人柳城县大埔镇里明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明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柳凤担任记录。原告张继明,被告张吴峰、张有升、张建斌(38岁)、张建斌(42岁),第三人柳城县大埔镇里明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义忠,四被告共同被告代理人周尚值,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明诉称,2014年4月,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后,本原告租用了柳城县里明村民委员会的一块约28亩的土地。2015年3月,本原告在租用的土地上种植了贡柑果树苗,没侵占村集体的土地。2015年4月9日,被告张吴峰、张有升、张建斌(38岁)、张建斌(42岁)拔掉了本原告的上述贡柑果苗110株,造成经济损失4840元(贡柑果苗110株×9元/株=990元、人工费110株×25元/株=2750元、肥料费110株×10元/株=1100元)。案发后,本原告向柳城县公安局河西派出所报了案。在派出所内,四被告承认了其毁坏110株果苗的行为。综上所述,四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4840元。原告张继明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其证明目的:报警回执(复印件):证实原告张继明于2015年4月9日11时到河西派出所报案。被告张吴峰、张友新、张建斌(38岁)、张建斌(42岁)共同辩称:原告张继明承包土地只有28亩,但是他超出承包范围多种了3亩,侵犯了村集体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四被告是村民小组组长,根据村集体的安排把原告张继明超出承包范围所种下的一部分贡柑果苗拔掉,目的在于收回被原告张继明侵占的3亩土地。另外,拔果苗的行为是经过村集体开会讨论的决定,原告张继明也参加了会议并表态让村集体进行清理的。综上所述,原告张继明侵占集体土地3亩左右所种植的果树,不受法律保护,并表态让村集体进行清理。四被告的行为是履行村民小组组长的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继明诉讼请求。四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1、《证明人》原件一份:证实2015年4月9日9时许召开里明屯小组及代表会议,要求原告张继明自行处理超承包范围种植的果苗,张继明在会上表态由村集体自行处理。经会议讨论决定由屯小组代表7人及村委主任张义忠处理张继明果苗共3行。2、承包土地示意图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张继明承包土地范围情况。第三人柳城县大埔镇里明村民委员会述称,原告张继明超出承包范围多种了村集体的3亩地。为此,村里召开会议要求原告张继明把土地退还给村集体。在会上,原告张继明表态由村集体自行处理。后来,村集体安排四被告等人去拔掉了三行果苗(约有几分地,具体多少株没有清点。引起纠纷后,其余的还来不及拔掉)。综上所述,村集体安排四被告的工作,即便是承担民事责任也由村集体承担。原告张继明侵犯了村集体土地,应当退还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张继明诉讼请求。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已到现场勘查,目前争议土地上种植五行西瓜。提取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张继明、四被告张吴峰、张友新、张建斌(38岁)、张建斌(42岁)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提取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均认定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到现场查看过土地范围,但对土地范围有争议,承租方原告张继明认为应当以一整块计算估计28亩,出租方第三人柳城县大埔镇里明村民委员会认为不包括现有争议的3亩多,但双方没有达成统一意见。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张继明租用第三人的约28亩土地,但合同书没有记明土地的四至,也没有附图。合同签订后,双方没有到现场交付土地。现在,若按实际种植范围计算,原告张继明种的贡柑大约有30多亩,超出合同约定3亩多。2015年4月9日,第三人柳城县大埔镇里明村民委员会认为原告张继明超出合同范围侵占了3亩多地种果,召开村屯小组长及代表会议,决定要求张继明自行处理超范围种植的果树把土地退还给村集体。会上,原告张继明表态其自己不处理,要处理由第三人处理。会后,四被告等人把原告张继明的3行果苗拔掉,原告张继明还报警了。被拔掉果苗的具体面积多少,特别是数量多少,价值多少,当时双方都没有清点和鉴定,也没有提存物证。现在,原告张继明的损失,是其按面积估计的果苗有110株,损失4840元。原告张继明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484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继明租用土地面积及四至的问题。尽管在签订合同前,双方到现场查看过土地范围,但是各方对承包土地范围认识并不一致。在对承包土地范围认识并不一致的情况下,双方依然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而且没有绘制地图,也没有写明四至,导致原告张继明种果的实际面积超出合同约定的面积3亩多。可见此《土地承包合同书》有重大瑕疵,是纠纷的根源。原告张继明和第三人柳城县大埔镇里明村民委员会作为缔约方都有责任对《土地承包合同书》进行修订,补充绘制地图,写明四至,明确土地范围。故原告张继明租用的土地四至不清,实际占用面积与合同约定的不相符。二、关于四被告是否参与拔掉原告张继明果苗及其责任和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量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四被告已自认参与了拔掉原告张继明果苗的行动。根据土地管理法关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没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附着物现状的规定,对原告张继明已经种下果苗的土地,如果认为原告张继明超出合同约定范围侵占了集体土地的,依法应当保持现状,待纠纷解决后才处理地上附着物。所以,四被告拔掉原告张继明果苗的行为是违法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张继明被拔掉果苗及经济损失的数量,当时双方都没有清点和鉴定,也没有提存物证,以至于事隔近两年之后无法认定。原告张继明所主张的110株、4840元损失为其自行估计的结论,仅有一张报警回执不足以证明真实的损失数量。故对原告张继明损失的数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四被告与第三人柳城县大埔镇里明村民委员会的连带责任关系问题。第三人柳城县大埔镇里明村民委员会一个农民基层组织,四被告是其村民小组长。四被告参与拔掉原告张继明果苗的行动是受第三人柳城县大埔镇里明村民委员会安排所为,这一点第三人柳城县大埔镇里明村民委员会在诉讼中已承认。第三人柳城县大埔镇里明村民委员会也愿意为此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继明作为本村村民知道四被告村民小组长的身份,也知道纠纷的起因是《土地承包合同书》纠纷。故《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发包方柳城县大埔镇里明村民委员会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但经本院释明,原告张继明仍没有申请追加第三人柳城县大埔镇里明村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为了让当事人明辩是非,正确处理其民事权利义务,本院根据四被告请求依法追加了柳城县大埔镇里明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案中,四被告与第三人柳城县大埔镇里明村民委员会有连带责任。四、关于原告张继明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纠纷发生于2015年4月9日,原告张继明起诉于2017年4月7日,自纠纷发生之日至起诉之日,差2天满二年。四被告认为原告张继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是由于立案后原告张继明更正起诉书笔误后没有落款时间造成的。所以,原告张继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在没有完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情况下,各方应保持克制态度,维持土地附着物现状,并依法解决土地承包合同纠纷问题。尽管被毁苗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当时没有提存证据导致两年后无法认定损失的数量。总之,原告张继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继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继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明 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柳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