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0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倪龙章与李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龙章,李彧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0872号原告:倪龙章,男,1947年7月21日生,汉族,住宝山区金杨家宅***号乙。被告:李彧莉,女,197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宝山五村XXX号XXX室。原告倪龙章与被告李彧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龙章、被告李彧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龙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9,2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7年4年13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09年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1,600元整,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借款,剩余80,200元没有归还,遂又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款80,200元。后被告又归还1,000元,剩余79,2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彧莉辩称,借款属实,但其中有20,000元系被告替原告女儿所借,另被告还于2012年9月15日之前现金归还过原告27,000元。现同意归还本金79,200元,利息不愿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彧莉于2012年9月15日向原告倪龙章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向倪龙章借人民币80,200元整。后被告归还1,000元,剩余79,200元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倪龙章、被告李彧莉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逾期归还的,还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9,200元及按照年利率支付6%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归还,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彧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倪龙章借款人民币79,200元;二、被告李彧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倪龙章上述79,200元借款的自2017年4月13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为890元,由被告李彧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丽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