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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2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233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12月28日生,蒙古族,人,初中文化,嘎查文书,中共党员。因本案于2016年9月2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取保候审。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吐列毛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巴彦呼舒镇菜市场北侧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乙醇检测,检测结果为183.4845mg/100ml,属醉酒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吐列毛都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巴彦呼舒镇菜市场北侧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张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酒精检测报告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83.4845mg/100ml,属醉酒驾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军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民事裁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双方已协商解决,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双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