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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南宁市支福建材经营部与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卢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支福建材经营部,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卢海东,蓝苑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2538号原告:南宁市支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亭子码头9-10号。经营者:杜支福,男,195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原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现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明,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高升,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社区腾村四队墓军山荒地。经营者:卢海东,男,1973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被告:卢海东,男,1973年7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南宁市。被告:蓝苑方,女,1974年9月21日出生,瑶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东庙乡东庙中学老师,住所地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蓉,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5月9日开庭时间:2017年6月13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南宁市支福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杜支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明、方高升到庭。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卢海东:未到庭。(2017年5月21日签收)被告蓝苑方: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洁蓉到庭。原告起诉要点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125600元,违约金11304元(违约金以125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4日原告第一次发催款函给被告开始计算,每个月按2%计算,计算到2017年4月28日,违约金共计:64810元,被告卢海东、被告蓝苑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因向原告南宁市支福建材经营部购买建筑用碎石若干,与原告签订《碎石供销合同》,并于2017年1月24日双方对账确定尚欠货款138671.5元。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卢海东未作答辩。被告蓝苑方辩称:本案是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及卢海东的债务,与被告蓝苑方没有关系,被告蓝苑方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供销合同上“蓝苑方”的签名不是蓝苑方本人所签,不应当承担本案保证责任。争议及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卢海东经本院传票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1、合同订立及效力:2014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签订《碎石供销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合同履行: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碎石,原告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4日两次向三被告催款,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在原告催款后,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再次对账,此时确认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尚欠货款金额为138671.5元未支付,当日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13071.5元,尚欠125600元未支付。原告为向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追回所欠货款,委托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碎石供销合同》、催款单、客户对账明细、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3、违约责任: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未按照承诺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主张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发出催款函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由于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在收到催款函后已支付部分货款,且原告一直按未支付款项金额计算利息,至2017年1月24日,双方再次确认欠货款金额已包括利息,故原告主张计算违约金应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之日起算,即2017年1月24日即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算。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按应支付的货款余额月3%计算,原告起诉主张按月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125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双方在《碎石供销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如违约,应承担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卢海东、蓝苑方责任:被告卢海东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签订的《碎石供销合同》上签字,并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全部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卢海东未在借款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其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签订的《碎石供销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而双方2017年1月24日最后一次对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2017年5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未超过上述保证期间,且原告主张该担保人承担的责任,亦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故原告诉请被告卢海东对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蓝苑方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应予准许。判决结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向原告南宁市支福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25600元;二、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向原告南宁市支福建材经营部支付违约金(计算方式:以125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三、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向原告南宁市支福建材经营部支付律师费6000元;四、被告卢海东对上述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南宁市支福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8元,由被告南宁市天福水泥制品厂、卢海东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晓艳人民陪审员  滕 雄人民陪审员  赖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滕秋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