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于红与赵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红,赵鹏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1162号原告于红,女,198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委托代理人席振合,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鹏飞,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于红与被告赵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红的委托代理人席振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鹏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赵鹏飞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赵鹏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09年,赵鹏飞及其父母向于红借款15万元。2013年11月19日,于红与赵鹏飞登记离婚,赵鹏飞为于红出具了借条。赵鹏飞未按期偿还借款。于红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赵鹏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赵鹏飞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庭审质证,本院对于红向本院提交的赵鹏飞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1月19日,于红与赵鹏飞登记离婚,赵鹏飞就以前债务为于红出具了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于红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整。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赵鹏飞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赵鹏飞向于红借款,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鹏飞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于红要求赵鹏飞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没有利率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于红借款本金十五万元及逾期利息(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一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赵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于红。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赵鹏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伯存人民陪审员 尹雪青人民陪审员 郭勤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