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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民初48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谭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向德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静,向德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4890号原告谭静,女,1955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谭文胜、朱冬梅,重庆乾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德梅,女,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负责人陈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泽明、王龙飞,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4841XK。负责人曹阳,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职工。原告谭静诉被告向德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重庆渝北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厚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静的委托代理人谭文胜、被告人保财险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德梅、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静诉称,2016年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向德梅驾驶小型客车,由云阳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06KM+566M路段,与前方由驾驶人谭承碧驾驶的小型轿车及驾驶人王虹淋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小型客车侧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驾驶人王虹淋及乘车人谭静、王思源、龙洪俊、邓春玲、邓万春、龙丽泮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三中队第一分队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第2093000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向德梅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重庆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受伤当日,我先后在垫江县中医院和重庆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6天。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20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2311.6元、交通费2000元、续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52298.6元。被告向德梅提交书面答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重庆渝北支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向德梅驾驶的渝XXX**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3、我们对谭静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医疗费用合理性申请了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及本案被告向德梅承担。4、谭承碧驾驶的车辆在本案中虽然无责,但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渝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但交强险无责医疗费损失限额为1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2、我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下与其他有责方按照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向德梅驾驶小型客车由云阳往重庆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沪蓉高速公路进城方向1606KM+566M路段,与前方由驾驶人谭承碧驾驶的小型轿车及原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使小型客车侧翻,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及乘车人谭静、王思源、龙洪俊、邓春玲、邓万春、龙丽沣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第一大队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第209300001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向德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谭承碧、王虹淋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垫江县中医院和西南医院住院治疗46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9070.04元(其中:垫江中医院12934元,西南医院36136.04元),门诊及鉴定检查费2691.6元,共计51761.64元。2016年6月8日,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10)级伤残,续医费需5000元,护理时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重庆渝北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续医费,并对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2017年3月29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构成X(10)级伤残,续医费需3000元,不属于损伤治疗范围的医疗费为10600.32元。被告人保财险重庆渝北支公司支出鉴定费3700元。被告向德梅驾驶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谭承碧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同一交通事故受伤人王虹淋、王思源、邓春玲、邓万春、龙洪俊、龙丽沣的相关赔偿费用已另案处理,其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的费用为:王思源3000元,邓春玲180元,龙洪俊180元,龙丽沣180元,共计3720元,已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渝北支公司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相应的损失。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二支队第一大队作出被告向德梅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谭承碧、王虹淋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故该责任认定应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即由被告向德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向德梅驾驶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重庆渝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故被告向德梅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渝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向德梅赔偿。驾驶的小型轿车的谭承碧虽然无责,但是由于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原告应纳入赔偿的费用为:1、医疗费51761.64元。2、续医费3000元,以鉴定意见为据确认。3、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护理时间以鉴定意见为据确认。4、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6天=2300元。6、残疾赔偿金29610元/年×20年×10%=59220元。7、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17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对其本人今后的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影响和精神痛苦,故本院根据法律规定的精神,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对通过鉴定原告不属于损伤治疗范围的医疗费10600.32元,应作为非医保目录用药部分予以处理。上述损失共计127898.64元,由被告向德梅赔偿10600.3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重庆分公司赔偿7687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837元+3720元)÷121000元×11000元=668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重庆渝北支公司赔偿127898.64元-10600.32元-7687元=109611.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向德梅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谭静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0600.32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谭静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109611.32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谭静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7687元。四、驳回原告谭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7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063.5元,原告预交鉴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预交鉴定费3700元,共计6763.5元,由原告谭静负担1220.5元,由被告向德梅负担43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肖厚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史 渊书 记 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