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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1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1772号原告:李某某,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12幢商109。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某,安徽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65526.9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皖10/C3538变型拖拉机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店乡××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中型营运客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车辆停运损失过高,应当通过鉴定机构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评估费、救援费、营运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2、本案尚有其他伤者在诉讼中,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考虑。3、原告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4、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和评估报告结论一致,不具有真实性。施救费偏高,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5、原告提供的营运收入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在某一期间的具体收入,统计表上也仅仅是售票收入,非实际收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皖10/C3538变型拖拉机沿2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店乡××路段,遇原告李某某驾驶的豫S×××××中型普通客车。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原告李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在河南信合医院住院治疗,于4月23日出院。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皖10/C3538变型拖拉机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豫S×××××车辆系固始县城乡客运车辆,原告李某某系车辆的实际承包人,车辆名义车主为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施救费是否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道路交通事故中,为施救出险车辆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施救费,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案中,李某某的车辆受损,无法正常行驶,产生了施救费,并提供正规发票证实其主张,该施救费是合理、必要的损失,应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49900.98元。因原告李某某与刘某某就此部分自行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不再要求对车辆停运损失进行评估,由被告刘某某个人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2600元。此调解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对此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负次要责任,故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刘某某购买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在三者险范围内免除15%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住院361.84元+门诊80元=441.84元,有正规医疗费发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公务人员出差标准100元/天、住院2天计算为20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住院2天计算为60元。4、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2天、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计算,即33857元/年÷365天×2天=185.5元。5、交通费,未提供医疗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6、车辆维修费36607元,有维修发票及罗山县天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结论书,合理合法,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施救费2135.92元,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8、号牌费100元,无法反应出是否与本案有关,不予支持。9、评估费1800元,有正规发票,予以支持。10、停运损失12600元,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协商,由刘某某个人负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豫S×××××客车乘坐人之一游庆甫受伤,并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刘某某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赔偿。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豫1525民初3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付游庆甫42741.45元、刘某某赔偿游庆甫1385.90元,现判决已生效。其中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全部赔偿给游庆甫,故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第1-3项:医疗费44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元,合计701.84元,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即210.55元;下余70%即491.29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5%即417.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5%即73.69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第4-5项:护理费185.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285.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第6-7项:车辆维修费36607、施救费2135.92元,合计38742.92元,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赔付,下余36742.92元按照责任比例,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即11022.88元;下余70%即25720.0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5%即21862.03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5%即,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第9项:评估费1800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行承担30%即54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0%即1260元。原告上述损失中的第10项:停运损失126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4565.13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李某某、固始县畅运城乡联运有限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7791.7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436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