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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尚军与杨玉林、王萍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军,杨玉林,王萍,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1378号原告:王尚军,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庄浪县人,住甘肃省庄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丽,宁夏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林,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王萍,女,195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系被告杨玉林之妻。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崔永刚,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肖奕,系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天龙,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尚军与被告杨玉林、王萍、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丽,被告杨玉林及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天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萍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劳务费182155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10094元(按年利率4.75%计算),合计192249元;2、四被告按照年利率4.75%承担自2017年3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尚军系甘肃省庄浪县村民,自2014年开始,原告自行组织本村村民成立施工队至银川地区建筑工地干活。2014年7月,被告杨玉林及案外人徐某某找到原告,双方达成口头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协议,原告负责”望远××××商业住宅楼项目”12#、13#、14#、22#楼内墙刮腻子的施工,具体的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35元/m2,施工面积以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协议达成后,原告组织工人按照被告要求积极完成劳务项目。施工结束后,经与被告杨玉林结算,原告共计完成11633m2的刮腻子劳务,产生劳务费用407155元,但被告杨玉林仅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用,至今仍下欠劳务费182155元。被告王萍系被告杨玉林之妻,被告杨玉林外出承包工程所得收入均为了保障家庭生活。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望远××××商业住宅楼项目”的总承包单位,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为”望远××××商业住宅楼项目”的开发公司。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建筑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杨玉林,应就被告杨玉林产生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应在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杨玉林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基本属实,但被告杨玉林与徐某某签订合同,结算也是由徐某某与杨玉林进行。后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现问题,2015年6月工程竣工后再没有支付过工程款,因此被告杨玉林无法给原告支付劳务费。且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故下剩劳务费应为172155元。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劳务合同关系。2013年5月10日,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望远××××商业住宅楼项目”12#至22#共计10栋楼建设工程,因此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2013年5月25日,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杨玉林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将其承包建设的××城项目中的12#、13#、14#、19#、20#、21#、22#栋楼劳务转包给了杨玉林,故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杨玉林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其和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依法不应是本案劳务费的承担者。被告王萍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示银川仲裁委员会(2016)银仲字第415号《裁决书》,证明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仅对被告杨玉林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涉案劳务费应有杨玉林个人承担。原告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违法分包,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该裁决书与本案审理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0日,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望远××××商业住宅楼项目”12#至22#栋楼建设工程。2013年5月25日,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杨玉林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青年城项目中的12#、13#、14#、19#、20#、21#、22#共计7栋楼建筑面积约24160平方米工程转包给被告杨玉林。杨玉林将该工程中内墙刮腻子施工承包给徐某某,后又转包给原告王尚军。2015年11月30日,被告杨玉林、案外人徐某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蓝山静城徐某某室内腻子劳务工程清单》,该清单载明:”12、13、14、22#4栋楼建筑面积11633平米11633m2×35元=407155元已付225000元,下余182155元经双方协商,剩余款项以静城7#楼2单元902房屋一套总价344800元,由徐某某顶给王尚军,由王尚军交首付款搞按揭,待按揭款下来后,将剩余款项162645元付给杨玉林本人,如该房在2015年底前办不到王尚军名下,其剩余款项由杨玉林直接付王尚军”。后该工程清单中约定的以房抵债并未实际履行,关于工程清单中载明的未付劳务费182155元,被告杨玉林另于2016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下剩172155元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杨玉林与被告王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王尚军为被告杨玉林提供劳务,并约定了劳务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付出了劳务,被告杨玉林支付部分劳务费,并向原告出具劳务工程清单,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杨玉林负有继续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被告杨玉林于已向原告另行支付了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杨玉林支付劳务费1821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721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符合劳务工程清单中的约定,且原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年利率4.75%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的损失为601元(182155元×4.75%÷360天×25天=601元),2016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损失为9086元(172155元×4.75%÷360天×400天=9086元),因此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日1日期间的损失为9687元(601元+9086元=9687元),2017年3月1日后的损失,以1721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王萍与被告杨玉林系夫妻关系,本案中被告杨玉林对外以个人名义欠付的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萍在不能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杨玉林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双方对财产归属有过约定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杨玉林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萍支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杨玉林后,未足额支付被告杨玉林工程款,导致被告杨玉林无力支付原告劳务费,故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劳务费及逾期付款损失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具有资质的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不违法,且原告与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宁夏蓝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被告王萍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林、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尚军劳务费172155元,并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9687元,2017年3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以17215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玉林、王萍、河南天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娟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丽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