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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金黎明与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黎明,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取回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10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黎明,男,197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濮院工业园区文苑路1号底层。 法定代表人:陈飞。 诉讼代表人: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再审申请人金黎明与被申请人浙江凯旋万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4民终1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黎明申请再审称,1.其与凯旋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的付款凭证、与桐乡市世纪华业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签订的《胜利广场商街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及收取租金的相关凭证,以及华业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设计装修并招商等情况,均表明凯旋公司于2007年即已将涉案房屋交付于其占有。交付手续不完备不能成为否定实际交付事实的理由。一、二审法院以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符合商品房交付的强制性规定为由,推定涉案房屋未予交付不当。2.在其未申报债权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组织召开的凯旋公司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将其列为房屋买卖合同债权人,且对其提出的调取能够证明本案关键事实证据的申请不予准许,违法法定程序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金黎明据此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的前提是取回权人系该财产的权利人。因本案取回权争议的标的系不动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必须以依法登记为公示方式,因此,在当事人未对涉案商铺进行所有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金黎明无法取得涉案商铺的所有权,不具备通过管理人从凯旋公司处取回商铺的前提条件,其取回权主张不能成立。但其可以就该《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规范,在破产程序中主张相应的民事权利。原审判决以交付作为判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虽有不妥,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针对金黎明关于债权人会议将其列为合同债权人不当的主张,原审判决认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并无不当;鉴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清楚,金黎明关于原审法院不予准许调取能够证明本案关键事实证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综上,金黎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黎明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范启其 审 判 员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王晓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雅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