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永春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春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6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永春,男,1993年8月14日生,出生地四川省宣汉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宣汉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10月2日被刑事拘留,11月8日被依法逮捕。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永春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可、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永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吴永春伙同郑某、廖某(均另案处理)共谋购买挖掘机,采取预付部分款项,取得挖掘机后再转卖他人的方式骗取钱财。2015年3月20日,郑某出面与被害单位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按揭购买一台北京现代R60-7G挖掘机(价值306447元)。2015年3月21日,郑某支付了定金和预付款52000元后,某公司将挖掘机交付给郑某,被告人吴永春与郑某、廖某取得挖掘机控制权后立即以1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沈某,赃款三人共同挥霍。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吴永春出面与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按揭购买一台北京现代R60-7G挖掘机(价值293228元)。吴永春支付了预付款40000元后,某公司将挖掘机交付给吴永春,吴永春与郑某、廖某取得挖掘机控制权后立即以15万元的价格转卖给付某,赃款三人共同挥霍。2016年9月26日,被告人吴永春被捉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永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证人张某、刘某、郑某、廖某、付某、沈某的证言,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整机交付确认书、付款记录、账户明细,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和照片,被告人吴永春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永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07675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吴永春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永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吴永春退赔被害单位重庆某机械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万七千六百七十五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灿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人民陪审员 袁亚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曾钟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