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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何文康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文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2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刘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何文康,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1月24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男,系何文康之叔父。民事部分为一般代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何文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于2017年6月12日以已与被告人何文康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何文康的民事起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撤回对被告人何文康的民事诉讼。审 判 长  雷正龙人民陪审员  王艺璇人民陪审员  王琴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裴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