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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49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颖与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颖,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民初4931号原告:张颖,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被告: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江山中路193号1505室。法定代表人:薛常明,职务总经理。原告张颖与被告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碧海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社保费用7759.2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1年9月开始在被告公司从事会计工作。自2015年1月至8月19日,被告一直欠社保中心的保险费未缴纳,8个月共计7759.23元。因原告垫付上述费用,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该部分费用。被告碧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颖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时间为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2、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证明内容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自己补交2015年1月-2015年10月的社保,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先行垫付的费用。被告碧海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意见: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山东省社会保险基金专用票据,本院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碧海公司职工。青黄劳仲案字[2015]第20209号裁决书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到被告碧海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并于2015年8月19日离开被告公司。原告于2015年12月7日缴纳了2015年1月-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9699.04元。原告称2015年1月-8月的社保费用7759.23元(9699.04÷10×8)系原告替被告垫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有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本案原告先自行缴纳社会保险费,与被告公司之间就社会保险费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碧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一条,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颖自2015年1月起至2015年8月止的社会保险费用7759.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岛碧海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方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迟 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