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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35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绰号“大娃”,男,198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永川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2014年3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6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30日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徐某(在逃)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缤纷新天地2期6栋1519号房间,冒称宜捷科技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及资质证明骗取被害人阿某信任。被告人周某在周某的安排下,假装给汽车安装GPS,骗取阿某安装费用1800元。周某又以需给贷款公司王经理红包为由骗取阿某800元。2016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徐某以之前安装的GPS无信号需重新安装为由,将阿某一辆长城牌H6汽车及行驶证、钥匙骗走,并将该车开往成都东站附近一小区欲意抵押,因不是车主本人抵押未成功。同日22时许,周某在新都区大丰街道一汽修厂将该车辆抵押借款20000元,却未将该抵押借款交给阿某,反而多次以将汽车归还为由,骗取阿某3400元。事后,被告人周某从周某处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该长城牌汽车价值69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处。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某(已判)、徐某(在逃)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缤纷新天地2期6栋1519号房间,冒称宜捷科技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使用虚假的身份证件及资质证明骗取被害人阿某信任。被告人周某在周某的安排下,假装给汽车安装GPS,骗取阿某安装费用1800元。周某又以需给贷款公司王经理红包为由骗取阿某800元。2016年10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徐某以之前安装的GPS无信号需重新安装为由,将阿某一辆长城牌H6汽车及行驶证、钥匙骗走,并将该车开往成都东站附近一小区欲意抵押,因不是车主本人抵押未成功。同日22时许,周某在新都区大丰街道一汽修厂将该车辆抵押借款20000元,却未将该抵押借款交给阿某,反而多次以将汽车归还为由,又骗取阿某3400元。事后,被告人周某从周某处分得赃款1500元。经鉴定,该长城牌汽车价值6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挡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成都市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被害人财物7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伙同周某共同诈骗阿某财物,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某处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以及大部分被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33日,即自2017年6月9日起至2019年3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周某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静人民陪审员  庄永强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楷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