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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3民初1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关玉红与谷方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红,谷方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3民初1193号原告:关玉红,女,1984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方允,男,196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关玉红与被告谷方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新、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方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914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8日12时许,被告谷方允驾驶冀B×××××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北区河西路52路启新18**站点处变道进入非机动车道的过程中,与刘彪驾驶的冀B×××××号车相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谷方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28300元、支出公估费849元,合计29149元。经查,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谷方允未到庭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在各证件合法年检有效的前提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内予以赔偿。车损系单方委托,工时费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车损要求重新鉴定。公估费、诉讼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关玉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结论为:车辆损失金额为28300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为24024元,维修项目金额为4500元,残值为224元。原告关玉红主张支出公估费849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当庭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关玉红提供的公估报告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以更换项目金额为基数酌情扣减残值6006元,故冀B×××××号车辆损失应为22518元。因原告关玉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公估前通知各被告,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849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关玉红的合理损失合计22518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05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玉红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玉红车辆损失人民币20518元;三、被告谷方允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关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9元,减半收取265元,由原告关玉红负担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