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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21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尹林红与赵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林红,赵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1民初1700号原告:尹林红,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职工,被告:赵岩红,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安徽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林红与被告赵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林红、被告赵岩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林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月息3%),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赵岩红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赵岩红以做装饰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分两次(2016年4月2日、2016年4月12日)借款20000元,被告赵岩红出具了借条两份未约定还款期限。期间因原告需用钱多次催要,但被告赵岩红一直未予偿还。无奈,原告只好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赵岩红辩称,1.本案原告所述的20000元借款,不是赵岩红本人借款,而是赵岩红所在公司借款,借款当时没有出具借条,后来公司经营不善,陈先发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失去联系了。后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出于善意,补的借条,虽然签字是赵岩红,但是实际借款人是公司,赵岩红签字是职务行为,还款责任应由公司承担;2.原告主张的月息3%,超过法定上限24%,不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赵岩红还申请了证人到庭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及申请证人的当庭证言,虽能证实被告为安徽重德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借款的事实,但均未能证明本案的20000元借款是被告的职务行为,且其亦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该20000元借款已入公司财务或用于公司业务支出,因此,对被告的两份证据及证人证言本案均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开始时,被告因其所在的公司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后因个人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两次计20000元,并分别于2016年4月2日、4月12日分别立了两份借条,并约定利息3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岩红向原告尹林红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赵岩红所立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尹林红要求被告赵岩红偿还上述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赵岩红虽辩称该两笔借款是其职务行为,因此借款应由公司偿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分,其中2016年4月12日的借条中虽未注明为“月利息”,被告以此辩称为“年利率3分”,但结合被告于2016年4月2日所立借条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本院分析认定该利息约定为“月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息3分,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因此,原告诉请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执行,超过的利息部分,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所述,原告尹林红要求被告赵岩红偿还借款2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为,其中的10000元,从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另10000元,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超出上述范围的原告尹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岩红的其他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岩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尹林红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其中的10000元借款,从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其中的另10000元借款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林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岩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曹宜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饶小卫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尹林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二、被告赵岩红提交的证据和证明目的如下:1.股东会决议等安徽重德家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文件、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赵岩红为该公司股东、工作人员;2.单据,证明赵岩红为该公司股东、工作人员,陈先发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