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1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童传明重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传明
案由
重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1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传明,男,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住安徽省定远县。因涉嫌犯重婚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丽伟,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传明犯重婚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传明及其辩护人王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童传明于2007年2月结婚并育有一子一女。2012年下半年,童传明在洛阳127师部队服役期间,通过互联网络与夏裕涵相识,二人恋爱后在涧西区龙鳞路拖厂家属院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2014年6月份,二人办理了假结婚证,并以夫妻名义共同购买洛阳市洛龙区盛唐至尊小区14号楼2单元2902号房屋一套,同居至今,2016年4月二人育有一女童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传明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以夫妻名义与他人同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传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其不懂法触犯了法律,希望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童传明具有自首情节。2.报案人具有严重过错。3.被告人童传明系初犯,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若从轻处罚有利于被告人的改造。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12日,被告人童传明与吴某在蚌埠市淮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童传明在洛阳某部队服役期间通过网络聊天与夏裕涵相识,后二人在涧西区龙鳞路龙四小区以夫妻名义租房同居。2015年,被告人童传明与夏裕涵以夫妻名义在本市洛龙区盛唐至尊小区继续同居生活,2016年4月15日二人生育一女,取名童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童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夏裕涵、胡亚娟、丁留彬、张义民等人的证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报案材料、婚姻状况证明、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童传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传明明知自己有配偶而与她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女,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传明具有自首情节,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童传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童传明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琴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牛志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段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