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7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勇与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汽车轴承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汽车轴承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075号原告:张勇,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伟,重庆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汽车轴承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华岩一村41-44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3936-5。诉讼代表人:罗万银,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汽车轴承厂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超,男,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汽车轴承厂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男,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汽车轴承厂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张勇与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汽车轴承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汽车轴承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94年3月至1996年7月有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4年3月到被告五车间工作,工种为冲压工。被告为充实人员不足和解决原告的城市户口问题,与技校以联合办学的形式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原告在“上学期间”为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被告每月对原告进行工时定额考核,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取得技校的毕业证书后,由临时工转为正式工。后因被告生产经营困难,企业处于停产或半停产状态,根据国有企业职工下岗政策,原告于1999年9月与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于2017年2月得知被告为继续在企业上班的相同情况的工友确认了工龄,并给予了工龄补贴。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原告在进入被告处到转为正式工前的工作时间应当与之后合并计算工龄,但被告没有为原告计算其从事临时工的工龄。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汽车轴承厂辩称,原告于1999年9月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8月,是在技校毕业后才到被告处报到成为正式职工。原告在其主张的期间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系被告单位职工。1995年9月至1996年7月,原告在重庆水泵厂技工学校锻工专业学习,并于1996年7月获得该校的毕业证书。原、被告于1996年8月10日订立劳动合同,期限为5年。1999年9月6日,原告因下岗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持有的《重庆市企业职工下岗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均载明其工作单位为重庆轴承工业公司汽车轴承厂,参加工作时间为1996年8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96年8月至1999年9月的养老保险费。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被告的退休职工童某某、李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原告是在1992年至1993年左右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学工(临时工),后来为了转正,被单位安排去读技校,读技校期间边工作边学习。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另查明,与原告基于相同事实和理由同时起诉的张千海档案中存有《重庆市技工学校毕业生录用报到通知单》,载明:“张千海同志系重庆市机电工程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录用到重庆第二轴承厂(系被告前身)工作,请准予报到。1998年3月10日。”本院认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原、被告在某一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二、关于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起始时间、《重庆市企业职工下岗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载的原告参加工作时间、被告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期间等,可以初步认定双方于1996年8月10日正式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在此之前其在被告处从事临时工,对此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如果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该项主张成立,则其连续从事临时工的工作时间应当视为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可以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计算连续工龄。原告针对其主张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与前述书证所反映的参工时间并不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第七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为孤立证据,其证明力显著小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由国家行政机关制发的《重庆市企业职工下岗证》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书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同时,原告的档案也没有记载其在被告处从事临时工的资料,结合张千海档案反映的其系技工学校应届毕业生,于毕业后录用到被告单位报到的事实,均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者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邓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恒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