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1民初1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木依羊(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与李志鹏、李世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依羊(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李志鹏,李世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1959号原告:木依羊(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石狮市。法定代表人:邱自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志鹏,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李世界,男,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木依羊(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依羊公司)与被告李志鹏、李世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依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邱自力、被告李世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木依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李志鹏、李世界立即偿还木依羊公司鞋款57370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用由李志鹏、李世界承担。诉讼中,木依羊公司明确对利息的请求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李志鹏、李世界系父子关系,自2012年4月起,多次向木依羊公司购买鞋品,于2015年8月31日结欠货款706550元。后又向木依羊公司购买鞋品价值167155元(扣除样本折扣款8612元后),两项合计共873705元。李志鹏、李世界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货款573705元。该款经木依羊公司催讨无果。李志鹏未作答辩。李世界辩称,本案是李世界与木依羊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由李世界个人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李志鹏仅是受雇于李世界,负责收货、点货、销售、核对对帐单和财务。其他没有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木依羊公司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鞋(含苯胶制鞋除外)、鞋底、服装、五金辅料、智能化织造机研发、生产等。自2012年4月起,李世界、李志鹏父子共同经手与木依羊公司进行鞋品买卖活动,购买鞋品,至今尚拖欠木依羊公司鞋品货款573705元。木依羊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在审理中,木依羊公司提供了其于2015年9月7日向柳州客户李志鹏出具的《对帐回执单》,系传真复印件,上面客户确认签字栏上体现“李志鹏”签名。李世界质证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李志鹏是作为李世界雇佣的人员履行职责而为,与李志鹏无关。李志鹏未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李世界、李志鹏双方系父子关系,在与木依羊公司的鞋品买卖合同关系中均有经手,李世界对在木依羊公司出具的《对帐回执单》上客户确认签字栏“李志鹏”的签名不持异议,故木依羊公司主张是李世界、李志鹏共同购买鞋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李世界、李志鹏依法应共同清偿因共同购买鞋品所结欠木依羊公司的货款573705元。李世界、李志鹏经木依羊公司起诉催告,仍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木依羊公司依法有权请求李世界、李志鹏偿付货款及赔偿损失即计付自起诉之日起的相应利息。综上所述,对木依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志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李世界、李志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共同偿付木依羊(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鞋款57370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7元,减半收取计4768.5元,由李世界、李志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慧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