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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01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符某、李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1刑初54号公诉机关海南省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199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暂住海南省五指山市。因吸毒于2016年6月24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未满十八周岁,未执行),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8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指山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才仁,海南椰树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珍珍,绰号”真真”),男,1998年10月11日出生,黎族,初中文化,快递员,海南省五指山市人,住海南省五指山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五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刘溪,海南知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五检未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艳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周才仁、李某及其辩护人刘溪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符某、王开拓(另案处理)听说五指山市”鹏辉帮”的人要打被告人李某等”月亮帮”的人后,符某准备了一把斧头,王开拓准备了三枚”山猪炮”,两人开一辆摩托车在五指山市区寻找”鹏辉帮”的人报复。两人途经五指山市三月三大道的远红发廊前路段时,看到被害人欧某、王某等3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停泊该处,于是,符某拿着斧头前去质问欧某是否要打李某,欧某否认后,符某让王开拓开摩托车去叫李某等人前来对质。王开拓、李某、蔡嘉珍(另案处理)、薛关皇(另案处理)等六人相继开着数辆摩托车来到该处,两方发生言语冲突,符某用斧头打砸欧某等人的两辆摩托车车头部位,尔后,李某、王开拓等人用拳头殴打欧某,站在欧某身旁边的王某见状,欲离开,被符某用斧头砍中头部,王某在被砍后朝五指山市××镇方向逃跑,符某、李某、王开拓、薛关皇等人分乘数辆摩托车继续追赶。王某被追赶至番香村村口时倒地,符某持斧头将倒在地上的王某手臂及大腿砍伤。经五指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补充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欧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五指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本田二轮摩托车被损毁处价值650元、白灰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被损毁处价值265元。另查明,被告人符某因吸毒,于2016年6月23日凌晨5时在五指山市××园被五指山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五指山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照片);×××白灰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照片);×××黑色飞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红色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一辆;黑色椭圆形”山猪炮”三颗;书证-报案书、到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查询、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申请等;证人张某、郑某、卢某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欧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符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王开拓、蔡家珍、薛关皇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五指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五指山市价格认证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辨认: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等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符某、李某伙同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二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3日3时许,被告人符某、王开拓(另案处理)听说五指山市”鹏辉帮”的人要打被告人李某等”月亮帮”的人后,符某准备了一把斧头,王开拓准备了三枚”山猪炮”,两人开一辆摩托车在五指山市区寻找”鹏辉帮”的人报复。两人途经五指山市三月三大道的远红发廊前路段时,看到被害人欧某、王某等3人骑着两辆摩托车停泊该处,于是,符某拿着斧头前去质问欧某是否要打李某,欧某否认后,符某让王开拓开摩托车去叫李某等人前来对质。王开拓、李某、蔡嘉珍(另案处理)、薛关皇(另案处理)等六人相继开着数辆摩托车来到该处,两方发生言语冲突,符某用斧头打砸欧某等人的两辆摩托车车头部位,尔后,李某、王开拓等人用拳头殴打欧某,站在欧某身旁边的王某见状,欲离开,被符某用斧头砍中头部,王某在被砍后朝五指山市××镇方向逃跑,符某、李某、王开拓、薛关皇等人分乘数辆摩托车继续追赶。王某被追赶至番香村村口时倒地,符某持斧头将倒在地上的王某手臂及大腿砍伤。经五指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补充鉴定,王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欧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五指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黑色本田二轮摩托车被损毁处价值650元、白灰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被损毁处价值265元。另查明,被告人符某因吸毒,于2016年6月23日凌晨5时在五指山市××园被五指山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五指山市公安局投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符某、李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被害人王某、欧某等人所骑的一辆黑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和一辆白灰色隆鑫牌二轮摩托车的车头被王开拓砍坏;三颗黑色椭圆形”山猪炮”,证实被告人王开拓为报复”鹏辉帮”所准备的作案工具。(二)书证。1.报案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合法;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符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具有自动投案情节。被告人李某被网上追逃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3.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案发时符某、李某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均已达到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年龄4.”犯罪嫌疑人李某立功证明”,证实李某有立功表现;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符某因吸毒被五指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未满十八周岁,未执行)。(三)证人证言。证人张某、郑某、卢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五指山市泰隆酒店宿舍处,符某开摩托车接走王开拓,王开拓当时手中手中拎着一个黑色塑料袋。然后在五指山市三月三大道的远红发廊前路段符某持斧头砍了王某、欧某等人所骑的两辆摩托车,并追砍王某,李某和王开拓对欧某拳打脚踢,打完后还开车去追打王某。(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欧某的陈述,证实二人被符某、李某、同案犯王开拓、蔡嘉珍、薛关皇等人打伤、毁坏摩托车的事实经过。(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符某、李某、同案犯王开拓、蔡嘉珍、薛关皇的供述,证实上述人员毁坏摩托车、打伤王某、欧某的事实经过。(六)鉴定意见。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符某砍坏的两辆摩托车仪器表价值人民币915元;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致残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某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欧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海南省公安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山猪炮”还有氯酸盐炸药成份。(七)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1.勘验的案发现场与被告人指认的案发现场一致,即五指山市远红发廊前路段及番香村村口;2.参与寻衅滋事的有符某、李某、蔡嘉珍、薛关皇等人。(八)视听资料。6.23寻衅滋事案监控视频,证实符某、王开拓等人毁坏摩托车、打伤被害人的经过。在量刑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1.二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结合其到案后认罪的情况,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虽不具有投案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收据、谅解书,证实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4.”犯罪嫌疑人李某立功证明”,证实李某有立功表现。建议对被告人符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内判处有期徒刑,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六个月内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符某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请求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没有意见,提出:1.被告人李某是初犯、偶犯。2.侦查阶段做的社会调查报告说明,被告人李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李某伙同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毁坏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符某的行为直接造成被害人王某的人身损害及两辆摩托车的财物损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欧某的损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酌定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胡进冲人民陪审员  王玉勤人民陪审员  符福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刘 超书 记 员  赖思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