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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716号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230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因生意往来,2015年10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3300元,并打下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给付11000元,仍欠42300元。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被告刘某于2015年10月11日给原告所打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事实。被告刘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因开搅拌站,于2015年向原告购买母液一车8.2吨,每吨6500元,共计53300元。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一支。被告于2015年年底付5000元,2016年9月、11月两次分别付3000元,尚欠原告423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事实清楚,买卖关系明确,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42300元是事实,应予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货款4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计42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静 搜索“”